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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77號

114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呂奇霖上列抗告人因竊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奇霖(下稱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稱:「為何我台東不起訴,高雄就反駁我呢?那我要向高等法院上訴,我又沒做錯事,為何要駁回我呢?那我要告訴,告訴人判她誣告,要求她和解,還我一些錢來,的確我媽是慈濟功德會財團法人基金會員工,我們一直募款,為拯救國家,為拯救台灣一些家庭,天天做善事,告訴我一條路,怎樣才能走出來,給我一條真實的路、感恩的路。」、「我目前已改審,我的筆錄不用警察局的筆錄,用法院筆錄,我台東不起訴判決書,我高雄重審,我目前用法用重審身份,就是我不承認有做過這件事,民國110年6月5日偷摩托車及扳手行竊,是否可以減刑,因為案子我都重審了,是否還我自由。我家父母一輩子都做慈善機構老板、慈濟功德會財團法人基金會,爸爸早期做過新黨國大代表及市議員候選人,我們慈濟慈善基金會到處募款救台灣,台灣無法給所有公家機關薪水,都是我們募款救警察、法官、薪水終身俸。我救你一命,你也要救我一命,我要減刑。」、「為何111偵字第3952號判我不起訴,但法院卻一直駁回我,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得於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因為高雄駁回不減刑,經原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檢察長聲請再議,告訴我真實答案,我再這樣下去都駁回,我就不抗告了。」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審裁定認定:㈠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1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本案)乙節,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㈡抗告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係持扳手竊取陳永雄及許

龍樹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無所謂被害人「劉書祺」存在。此外,聲請再審意旨縱認本案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未記載其真意,前案判決即據以採為判決之依據為由而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未提出前案製作筆錄之員警或參與偵查之檢察官,因前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前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或其相關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僅空言泛稱遭員警誣陷、應訊僅是附和員警等語,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再審意旨稱其開庭前身分證遺失,可能被別人拿去用

等疑似冒名應訊之情。惟抗告人本案於檢察官偵訊、本案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係在監執行而經提解或視訊方式到庭應訊等節,有偵訊筆錄、本案準備程序筆錄、本案審判程序筆錄暨報到單、聲請人在監押簡表調卷可查,遑論抗告人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更屢次具狀表示本案意見,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顯無冒名頂替之情,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認可採。

㈣又聲請再審意旨稱其於110年6月5日竊盜犯行經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並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情節均與本案不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㈤至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照片裡的人穿的就跟我穿的不一樣、我

一天之內怎麼可能做那麼多事情、伊父親是工商總會理事長,呂秀蓮是伊祖母等語,無非係針對本案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或陳述與本案毫無關聯之事項,亦未主張有何本案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無涉。㈥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符,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所陳各節,顯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任意指摘再事爭辯,或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聯性之事項而為爭執,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另因前揭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