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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所指應係受羈押者之前案紀錄中已有相同罪名者,或曾自首、自白犯同一罪名之罪數次而言,惟被告之前科紀錄中並無恐嚇之犯罪,且於本案被告均堅決否認曾打電話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係於法官訊問時表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行為不構成恐嚇罪而已,遑論依公務員服務法等法規,法院或檢察署人員均不應將此等訊息告知院長或檢察官,院長或檢察官亦不應受理或聽取關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之訊息。原審法官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逕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真,且對被告所表達之意見與法律見解斷章取義,原裁定將被告之法律見解扭曲為對事實之陳述,自不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具保新臺幣5萬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恐嚇犯行,惟有證人黃得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於偵查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鳳山車站電話撥入翻拍照片、員警確認被告手機門號翻拍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民國114年5、6月間,分別以電話恐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屬之公務員及臺鐵鳳山車站之站務人員,僅於1個月內有3次以電話恐嚇他人之行為,有反覆實施恐嚇犯罪之情事,又被告僅因對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之處置不滿,即以電話恐嚇該單位之人員,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而言,已足證被告對政府機關人員具有相當之敵意,且被告因案件經起訴而對檢察官及法院不滿,該案件現仍在法院審理中,被告反覆實施恐嚇之動機及環境均未消滅,再參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前科,本次又係於1個月內有3次恐嚇之行為,可見被告恐嚇犯行並非偶發,且恐嚇之內容均係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象分別屬法院、檢察署、臺鐵之人員,國家司法權行使及公眾運輸均有相當危害,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受限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並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名雖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羈押原因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為依據,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例外,而裁定自114年8月7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雖否認有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然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申請及使用,而依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及證人黃得勝、王雨涵、謝彣林之證述,已足認被告撥打電話而恐嚇被害人之嫌疑重大。而依前開證據,被告係涉嫌撥打電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總機後轉接書記官分機、撥打電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總機後轉接書記官分機及撥打電話至鳳山車站之服務專線,而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其欲恐嚇對象之服務單位接聽電話人員,至多係因不知院長及檢察官之分機號碼而無法直接撥打予院長或檢察官,方要求接聽電話之書記官轉知而已,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所稱「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以電話對法院院長及檢察官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已屬犯罪,更不得以公務員服務法等法規關於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比附援引,乃屬當然。

㈢、又被告於114年6月間涉嫌本件3次以電話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且對象分別為法院院長、檢察官及臺鐵站務人員等非於日常生活中與被告有密切接觸之人,恐嚇之內容卻係要砍殺、買兇殺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堪認被告易對他人抱持高度之敵意,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此種反覆再犯之羈押原因,亦難以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原審復對於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要件論述明確。況現今通訊方式發達,本件之被害人又均有固定之工作地點,不予羈押被告,實難防範被告再次對渠等為惡害通知或其他犯行,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亦不得僅因被告犯案之手機經扣押,即認被告已無再犯可能或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駁。

四、從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於原審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