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顏子涵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7 月24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8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各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8條、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子涵(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民國114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執字890 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因抗告人未遵期到場,且執行拘提無著,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後,抗告人於同年4 月17日經緝獲歸案,並於同日發監執行,惟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下稱竹田分監)於翌日(18日)以抗告人主訴不適、冒冷汗等情,送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治療,竹田分監另以抗告人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事由建議拒絕收監,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則於同日命將抗告人責付於家屬。後檢察官命抗告人應於114 年6 月4 日到案執行,抗告人乃以其罹患「A 型急性主動脈剝離症合併器官灌流不足、敗血症,疑似急性胰臟炎、高血壓」及「胸主動脈剝離術後腹主動脈剝離」為由,於同年5 月28日具狀請求延期執行,經屏東地檢署以114 年6 月4 日屏檢錦莊114 執聲他792字第1149022454號函否准其請求後,抗告人不僅屆期未到場,且經拘提未獲,惟仍於同年6 月13日再度具狀請求延期執行,經該署以114 年6 月27日屏檢錦莊114 執聲他889 字第1149026371號函予以否准,嗣對抗告人再次發布通緝等情,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14 年度執緝字第281 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自己先前業經竹田分監以「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為由拒絕收監,可見其身體狀況明顯無法入監執行,屏東地檢署無視於此,仍執意令其入監執行,故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即有違法云云,並於原審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衛教資訊網頁資料、台大醫網文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再於本院提出竹田分監出監證明書供參。惟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原則上係由檢察官執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 項、第45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抗告人既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應依法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雖抗告人前曾經竹田分監以前述事由拒絕收監,然此並不代表抗告人此後即無須再入監執行,亦非謂檢察官如日後再次命其入監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屬違法或不當,應先予敘明。㈢而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所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應限於

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為限,並非只要受刑人罹病且病況非輕即屬之。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114 年

4 月18日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4 年5 月20日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雖經診斷罹有上述病症,然醫囑欄除敘述抗告人因上述疾病而於111 年11月、12月間接受手術治療及入出院之歷程及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內容外,另記載「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該患者有殘存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室內生活可自理,但須賴藥物治療,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者」等語,顯見其疾病暨所造成之障礙程度係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即可,透過藥物治療,室內生活可自理,並非屬於倘入監執行即不能保其生命之疾患甚明。再者,本院又以依據抗告人目前所罹疾病及身體狀況,是否有「入監執行即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一節函詢高醫,該院則略以「……目前病人屬慢性降主動脈剝離症,持續於門診繼續追蹤及藥物治療,近期內無手術之計畫。依照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評估,病人有殘存夾層性主動脈瘤或動脈瘤無法手術完全切除,導致血管機能遺存障礙,如需服刑,病人於室內生活可自理,但須仰賴藥物治療,無法從事輕度勞動〈第三度〉或勞動可能導致生命危險之事務。服刑期間需定期回診及定時服藥。」等內容函覆本院,有該院114年12月9 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362號函暨所附抗告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更可徵抗告人所罹上開病症並不影響其入監服刑之可能性,僅需服刑期間定期回診服藥即可。故抗告人執其病情主張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請求暫緩執行,要屬無據。

㈣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58條、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抗告人於實際入監執行時,監所依法應行健康檢查,如當下經評估認為抗告人確有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自會拒絕收監;又倘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所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時,尚得移至病舍或所附設之病監予以收容,醫療上如遇急迫或必要情形,致在監所內不能受適當之醫治時,監所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亦即,我國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可資遵循,無礙抗告人入監服刑期間接受醫療救治之權益,由此益見抗告人主張其現罹病,如入監執行即不能保其生命云云,並非可採。㈤從而,抗告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以及其曾遭監所拒絕收

監之事實,既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因入監執行即會危及生命之情事,而檢察官於傳喚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審酌抗告人是否確有不宜入監之事由,進而否准其延期執行之聲請,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