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候裕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7 月30日裁定(114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候裕偉(下稱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
2 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10 年1 月2 日另犯傷害罪,經屏東地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
3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 年2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後案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而前案係因抗告人之子與他人發生糾紛,抗告人召集少年及同案被告等人攜帶兇器毆打被害人;後案係抗告人及其子與他人發生糾紛,抗告人與其子、另案少年共同傷害被害人,前後二案之行為手段均係與少年等對他人暴力相向,罪質相近,且抗告人於109 年4 月20日為前案犯行,復於110 年1 月2 日再犯後案,足見抗告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其法治觀念顯薄弱,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抗告人警惕而免其再犯之效果,依抗告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形,因而將抗告人於本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逾70歲之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原由抗告人一人支撐,現則由妻子一人承擔,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也由妻子一人照顧,壓力甚大,抗告人已知錯,深感悔意,希望不要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使抗告人能返家與家人度過難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拘役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又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換言之,倘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即足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四、經查:㈠抗告人有前揭前、後案所示之犯罪情形暨分別受各該刑之宣
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執護字第109 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抗告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要件無誤。
㈡就抗告人是否有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依原審所持審查標準,即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分別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二案均與抗告人之子與他人發生糾紛有關,手段則均係與少年等人共同對他人暴力相向,犯罪動機類似、行為手段及罪質相近,且抗告人於109 年4 月20日為前案犯行,復於110 年1 月2 日再犯後案,可見抗告人所犯前案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其法治觀念實屬薄弱等情,業已考量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二案侵害法益類型相當、犯罪手法及態樣相近、抗告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而認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將抗告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核尚無不合。
㈢再者,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本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向屏東地檢署報到,由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於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未於指定之113 年3 月6 日、5 月15日、6 月12日、10月11日、12月27日等期日報到,屏東地檢署為此亦均已發函告誡,有屏東地檢署113 年3 月6 日屏檢錦庚113 執護10
9 字第1139009910號函、113 年5 月16日屏檢錦庚113 執護
109 字第1139020661號函、113 年6 月16日屏檢錦庚113 執護109 字第1139025284號函、113 年10月19日屏檢錦庚113執護109 字第1139042848號函、113 年12月30日屏檢錦庚11
3 執護109 字第1139053631號函,暨各該告誡函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又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尚包括抗告人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一項,而抗告人於113 年3 月20日、5 月15日、6 月12日等期日亦無故未前往指定處所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屏東地檢署亦因此發函告誡,有屏東地檢署113 年3月27日屏檢錦癸113 執護命26字第1139013238號函、113 年
5 月17日屏檢錦癸113 執護命26字第1139021043號函、113年6 月20日屏檢錦癸113 執護命26字第1139026145號函可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據此,足認抗告人已有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且以抗告人慣常以個人事由即恣意未依命令前往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次數、頻率以觀,其不僅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經告誡後仍未警醒而一再為之,亦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經核已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後認保護管束處分對於抗告人已有不能收效之情形,則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亦應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