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勛宇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勛宇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予置理抗告人聽審權,並未盡法律上告知義務,顯
有違失:本案抗告人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聲請一事,實際上聲請人所撰聲請書未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無以知悉其已受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於決定係否撤銷緩刑之際,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之聲請裁量判斷基準,難謂適恰,析
述如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原裁定僅以形式審查,即認定受刑人所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認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撤銷緩刑宣告,難謂非屬速斷,且未為實質審查。又原裁定認抗告人無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亦無從認抗告人確已知所悔改。然抗告人無以持續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係因其於給付第5期時,被害人之帳號不知為當日轉帳限額已額滿,抑或涉及詐欺案件遭凍結之情狀,抗告人無以如期轉入被害人帳戶。又抗告人雖難以如期轉帳至被害人帳戶,其仍持續嘗試與被害人聯繫,至今雙方已取得聯繫,並尚為商討雙方皆可接受之共識還款計劃。是以,尚難僅因抗告人未能順利匯款至被害人帳戶之情,即率論抗告人無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㈢抗告人於觀護人指定報到時間皆有如期報到,其未於檢察官
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非係因其自身怠於完成,僅係因抗告人居所地於臺中,其非居住於寄件送達之住所地高雄。是以,前開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通知信件係寄件至抗告人高雄之住所地,更為不諳中文之外籍勞工收受,未為妥適轉交予抗告人,方生抗告人無以如期完成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情狀。倘抗告人無意完成本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抗告人何須按時驅車由臺中前往高雄與觀護人報到?倘鈞院對此尚有疑義,懇請鈞院詳查抗告人報到之表單,更可徵抗告人非惡意不履行其義務勞務,而僅係因單純不知情錯過應履行之時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於民國113年5月1
3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被害人林建曦5萬元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間為首期於113年2月23前給付6000
元,餘款4萬4000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害人於114年2月25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4期共1萬8000元後,即未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有被害人所具陳報狀在卷可佐。又抗告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惟抗告人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足佐。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㈢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撤銷緩起訴裁定後,雖已將緩刑期間應支
付被害人林建曦賠償之剩餘款項3萬2千元,分期匯款予被害人,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並此有被害人陳報狀、台幣轉帳結果、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而已履行原審判決關於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部分緩刑條件。然本院審酌抗告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定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抗告人應於113年8月29日至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抗告人當日並未報到,遲至113年9月10始至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報到,並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上記載「本人亦已詳閱上開『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其內容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語)及「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其上明確記載「報到日期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受緩起訴義務勞務人無故不依指定日期報到...依法報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抗告人無故不依指定期日「113年10月4日」報到,高雄地檢署又發函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履行義務勞務新收報到,然抗告人均未報到,而未按規定指定期間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且迄至113年12月10日止,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17日、113年10月11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足佐。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至抗告人雖又辯稱:抗告人居所地於臺中,其非居住於寄件送達之住所地高雄,前開義務勞務之通知信件係寄件至抗告人高雄之住所地,更為不諳中文之外籍勞工收受,未為妥適轉交予抗告人等語。然查,本案緩起訴第1次新收報到日期「113年10月4日」,係抗告人於113年9月10至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報到時,親自簽署之「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上所明確記載,抗告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至第2次新收日期「113年11月8日」,高雄地檢署係依據抗告人本人所填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上之通訊處所送達該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舅」「梁育誠」簽收,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亦非由不諳中文之外籍勞工收受,是抗告人前揭所辯,顯無足採。惟抗告人仍置若罔聞未前往執行,顯見抗告人已有履行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復未提出任何證明該段期間無法履行之證明文件,實難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仍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是抗告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法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是原裁定依聲請人(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未送達撤銷緩刑聲請書、原審法院
未開庭、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按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4條(即非常上訴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第455條之4第2項(即協商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1、636號解釋中所謂公務員免職處分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申辯機會、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之程序,固均闡釋於各該程序中之聽審權,然立法上本得就各類程序予以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故而抗告人執此主張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應予開庭,自屬無據;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觀刑事訴訟法無撤銷緩刑聲請書應予送達受刑人之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文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抗告人以此認為本件聲請書應予送達,亦難認有據。況且,抗告人既已提出抗告,而充分陳述對於檢察官撤銷其緩刑聲請之意見,而經本院衡酌考量如前。故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四、綜此,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4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原裁定漏未說明保護管束亦應撤銷),經核並無不合。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原裁定理由雖漏未敘明保護管束亦應一併撤銷,然並不影響撤銷之裁定)。抗告人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