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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余文欽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文欽長期罹患嚴重高血壓,血壓最高曾達220mmHg,醫師已告知若在高壓、封閉或醫療照護不足環境下,極可能發生腦中風、心肌梗塞等致命風險,若立即執行入監,將嚴重危及抗告人生命安全,亦違反生命權及健康權之保障。一般監所醫療資源有限,難以隨時因應血壓急升等急重症狀況,若在執行期間發生不可逆健康危害,將造成無法彌補後果,亦違反不得有侵害受刑人身體健康之基本人權。抗告人雖因酒後駕駛多次受裁判,但事實上各次均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其中第4次酒測,係因抗告人停放車輛於紅線並在車內休息,並非行駛中發生危險,惟仍依法受裁罰,已深刻檢討並戒酒治療中,本案並未達到必須立即收監之急迫性。處遇應衡量執行必要性與健康風險,而非立即收監,如此更能兼顧社會安全與人權。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准予延後或停止執行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受刑人已有表示意見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已依上開事項,衡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794號等案卷,並參以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刑事判決書後,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檢察官於給予抗告人就本案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後,裁量抗告人已4犯酒後駕車,且距離前案未逾5年,顯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該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參酌前開二之說明,原審裁定駁回上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四、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至受刑人現罹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刑人生命之機制。

五、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藥物明細等證據,證明其患有重度高血壓,血壓需要以多顆藥物才能控制,不適合高壓力環境,需繼續追蹤及治療。惟抗告人雖患有重度高血壓,不適合高壓力環境,但仍可以多顆藥物控制,尚難認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抗告人入監執行時,可由監所再對抗告人進行詳細身體檢查,如認有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拒絕收監情形,監所自得拒絕收監;抗告人入監執行後,如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尚難認抗告人入監執行,即違反抗告人生命權及身體健康權之基本人權。

六、綜上,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另抗告人亦無現罹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