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東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犯傷害罪等2罪,但傷害肇因皆是原告胞姐意圖故意激怒抗告人,迫使抗告人當場義憤而打人,藉此羅織罪名嫁禍抗告人,目的是為了爭奪先母及先父遺留給抗告人的家產,迫使抗告人簽下家族財產分配協議書,要抗告人拋棄先父及先母留下來的動產及讓出不動產,此故意陷害抗告人,藉機以獲取利益,罔顧先母生前遺囑書的囑託,而作出令人髮指、苦肉計的事情,抗告人在無奈及身心俱疲之下,只好忍痛簽下協議書,盼法院勿做為其爭產的工具,也希望此訴訟之事能盡早結束,回歸正常生活。抗告人在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47號願意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原告,同時亦繳納罰金3萬元;在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抗告狀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36號)願意調解並賠償18萬元給原告,原告也答應承諾撤2件傷害罪。
抗告人已深具悔意,亦與原告達成和解,共付出21萬元給原告及繳納罰金3萬元(總共24萬元)。抗告人之母親、父親先後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去逝,令抗告人悲慟不已,再加上胞姐們的爭產行徑,更令抗告人痛上加痛,希能站在抗告人的立場,請給予抗告人減輕其刑或緩刑,讓抗告人能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東榮所提刑事抗告狀內雖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而載明聲請原審法院變更原處分,然觀其內容係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主張應減輕其刑或緩刑,實質上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而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拘役60日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與法相合。查抗告人所犯均為傷害罪,其罪名、罪質完全相同,且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12年5月25日分別對同一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並無重大差異,暨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本院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核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遑論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已敘明抗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合於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抗告人所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希再減輕其刑或緩刑,並不足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