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民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401號,114年度聲字第8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民豪(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鈞院給予被告悔改機會,讓被告能返回社會工作,以利賠償被害人,被告願接受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以代替羈押,希望鈞院考量被告家中仍有長輩需照顧,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以內之金額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羁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又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 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就具體個案,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證據保全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並依比例原則而認定之。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惟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原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有同案被告供述、被害

人指述、相關書物證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依被告供稱係因積欠債務而先後加入本案甲、乙車手集團,在上開集團中均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次數達7次之多,則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社會秩序、交易信用之程度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繼續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原審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核屬適當。抗告意旨所稱希望能讓被告返回社會工作以利賠償被害人、家中有長輩需照顧等節,均核與羈押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收受原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業於114年7月24日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25日宣判,則被告應已無與本案共犯勾串之可能,是以原裁定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雖有違誤,但摒除該違誤部分,仍無礙原審所為延長羈押決定之正確性,是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