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即具保人兼被告 李向豪(原名李華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兼被告李向豪(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抗告人原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OO樓之OO,然該處之租賃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抗告人除了收到113年12月13日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命令外,並未收到任何通知或傳票,如法院認為抗告人怠於履行義務,尚可依法傳喚抗告人出庭或催繳罰金,本無須逕以沒入全額保證金為先行手段,且未經充分送達及通知程序,即認定抗告人逃逸;抗告人曾多次透過電話聯繫高雄地檢署執行之崎股書記官,請求給予繳納之緩衝空間,於113年12月間收受執行命令傳票時,即致電聯繫崎股書記官請求延期繳納罰金,經書記官二度應允,分別允許延期至114年2月4日及2月26日,後抗告人因經濟困難,未能如期籌措款項,欲再請求繳納罰金時,即經告知檢察官認定抗告人逃匿。抗告人雖尚無能力籌得罰金,惟已有積極還款意願,於114年6月19日再致電高雄地檢署崎股書記官,請求以轉帳方式繳納罰金,然經書記官告知時間逾期已久,已無法繳納。抗告人於離開高雄之前,曾攜帶保證金至高雄地檢署,但當時高雄地檢署已關門無法繳納;亦曾致電高雄地檢署,然電話未經接聽,後經致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法院表示會代為聯繫,抗告人後即返回基隆居住,並無逃匿行為,且經抗告人詢問基隆住家之管理員,管理員亦表示並未收到法院信件,可見抗告人並非拒繳罰金或蓄意逃匿,僅係因一時經濟困難及租約到期搬遷等因素造成誤解,現抗告人已籌得2萬元願意補繳,請求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如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考量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所謂之逃匿,當不以被告有刻意搬遷住居所、出境等積極作為為限,只需被告已知悉自己有到案之義務,客觀上仍拒不到案即屬之。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萬元確定。茲因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抗告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應將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3萬元,由抗告人於112年11月17日交保3萬元後釋放,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應執行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內1字第7041號案112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4年1月15日到案執行,並因抗告人亦為具保人,而另通知抗告人:被保人需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萬元,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均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市○鎮區○○○路00號OO樓之OO及○○市○○區○○○路00號O樓之住居所,且均於113年12月17日為受僱人收受,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2月13日雄檢信(崎113罰執729號)通知可參,是抗告人除經合法傳喚外,亦以具保人之身分接受通知,知悉其有遵期到案之義務,亦知悉其未遵期到案之法律效果。惟抗告人並未於114年1月15日到案接受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2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檢察官依法拘提抗告人未果,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4月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850300號函及所附拘票正本、報告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2日基檢汾乙114罰執助8字第1149010101號函及所附判決正本及拘票影本可參,足認抗告人確有拒不到案之逃匿事實。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曾與高雄地檢之書記官聯繫並經書記官允諾延至114年2月4日及2月26日執行,然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29號執行卷宗,亦僅有傳喚被告於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114年3月4日拘提及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114年4月30日聲請沒保之進行記錄,此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參,是抗告人所稱書記官應允延後執行之事已難遽信,遑論執行應由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參照),書記官已無權允許抗告人延緩執行,且抗告人亦未於114年2月4日或114年2月26日到案執行,檢察官復無義務於此之後再次傳喚或通知抗告人,原審亦無義務在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前再次給予抗告人補繳罰金之機會。至抗告意旨所稱其至高雄地檢署時高雄地檢署已關門、撥打高雄地檢署電話未經接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人員表示會轉達或其現在已籌得罰金欲繳納等情,縱屬實在,亦無礙於其於114年1月15日未經檢察官同意而未遵期到案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有拒不到案之客觀事實,原審因此依上開規定,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其他所陳,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