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葉育誠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程序上違法正當法律程序,而有違法疑慮:
⑴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此即法律保留之憲法原則,亦即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需有法律規定,始得為之。又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原則之一,且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已經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6、639號明示,應認於刑事執行程序亦有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
⑵本件中檢察官所為之司法行政處分,現行法並未規定應踐行何
種程序,而行政程序法係所有行政機關均應遵守之行政程序,若法無明文,檢察官自應依從行政程序法之程序此一最低標準,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⑶又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均規定應於行政處分『前』,提供當事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亦規定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陳述理由,是以,檢察官欲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葉育誠之緩刑前,至少應命其表示意見。原檢察官驟爾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原審法院於審理撤銷緩刑時,並未命受緩刑人陳述意見,即率爾認定受緩刑人之緩刑應予撤銷,顯然剝奪受緩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於法是否妥適,亦有疑問。
㈡原裁定單純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第1項規定,遽以撤
銷緩刑,而實際上抗告人並未收受該保護管束傳票,警方亦未實際查訪抗告人戶籍地,原裁定未詳予斟酌受刑人是否有符合緩刑撤銷之實質要件,亦屬違法:
⑴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雖原裁定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檢察官命令送達至
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號6樓」(實際上應該是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傳喚其於114年2月6日到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等語。惟實際上受刑人、家屬確實並未收受該執行傳票,如有受僱人收受,該傳票是否為掛號信函以表重要性?否則本件傳票如由第三人收受但未告知受刑人或家屬,則由受刑人承受此等撤銷緩刑之不利益,實屬不公。
⑶再查,警方也並未實地查訪抗告人之戶籍地與抗告人母親面談
,抗告人母親是否確實表示「不知受刑人現居何處」之語,甚難確認;而抗告人未收受地檢署之掛號信函或查訪通知,以致於114年2月6日無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是否屬於前揭規定中「情節重大者」,亦有疑義,縱然因過失而未接獲地檢署通知,該等理由並不必然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除提出高雄地檢署之發函通知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之具體事證。現抗告人方接獲原裁定通知,始知當時保護管束未報到,既抗告人已願予以補救,則要非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⑷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無故不服從檢察官之執行管束命令,抗
告人前經台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弟743號判決處1年6月,緩刑5年,已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已知悔悟警惕。自難因被告嗣過失未收獲執行傳票,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育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李志芳支付損害賠償,及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3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委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傳喚其應於114年2月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送達,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卷第4至6頁)。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14年2月8日再囑警查訪受刑人,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函覆查訪結果:依據受刑人母親賴秀琴表示,不知受刑人現居何處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8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17日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至9頁),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及警方查訪後,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抗告意旨認檢察官命令送達誤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6樓,以致受刑人未收到通知而如期報到云云,已有誤會。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逕自113年7月30日擅自出國直至114年5月28日始返國之事實,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而受刑人於114年7月22日到庭亦供稱:我於113年8月間(應為7月30日)出國至114年5月25日才回國,是在泰國賭場打工,因為沒有賺到什麼錢才回來,我母親有通知我,說管區有打電話說我有被通緝,所以我回來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抗告意旨認:受刑人及家屬並未收受該執行傳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受刑人擅自出國未依保護管束期間按期報到,已屬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
㈡受刑人因犯本件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外,復應向被害人李志芳支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13年6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見原判決附表)。惟受刑人自113 年6 月27日起雖有按月給付李志芳1萬元,惟僅支付8期,其後則每期僅支付3000元,直至114年4月份,李志芳因無法同意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並表示拒絕受領,而受刑人則未再給付且迄未繳納國庫3萬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復有抗告人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足見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該判決諭知緩刑所附之條件,亦屬違反緩刑附條件之情節重大。
四、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