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柏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6 月4 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柏庭(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數罪,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772號(下稱A 裁定)、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773號(下稱B 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1379號(下稱C 裁定 ),分別裁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3年6月。檢察官就上述A 、B 、C 三裁定所犯數罪,未將罪質相同並已確定判決之數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未盡訴訟照料義務,致抗告人罪刑遭割裂,致有不同裁定分別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對抗告人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適用之特殊情形。抗告人請求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將B 裁定編號1 、4 、5 為一組合 ,A 裁定編號4 、5 及B 裁定編號2 、3 及6 至17及C
裁定為一組合,A 裁定編號1 至3 為一組合;或是應將A裁定編號4 、5 及C 裁定為一組合,A 裁定編號1 至3 為一組合、B 裁定為一組合。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更合適刑度,為此提起抗告。
二、本院查:㈠抗告人所指A 、B 、C 三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
」裁判為民國105 年11月17日確定之A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A 裁定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
A 、B 、C 三裁定所餘數罪所示,為A 裁定附表編號2 至5所犯數罪,是A 裁定之定執行刑核無違誤,至此抗告人僅餘B 、C 二裁定所示數罪得合併定執行刑;就所餘B 、C 二裁定所示數罪,上開數罪「首先確定」裁判為108 年1 月28日確定之B 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B 裁定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B 、C 二裁定所餘數罪所示,為B 裁定附表編號2 至17所犯數罪,是B 裁定之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所剩餘C 裁定所示數罪,亦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要件。因此,以A 、B 、C 三裁定所示數罪合併觀察定執行刑情形,並無違反刑法第50條之法定要件。
㈡次查,抗告人因A 、B 、C 三裁定各應執行刑8 年6 月、8
年8 月、6 年4 月,接續執行23年6 月,其間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㈢再者,A 、B 、C 三裁定所示數罪,合計總刑度已逾刑法第5
1條第5 款所定有期徒刑者上限30年甚多,A 、B 、C 三裁定接續執行23年6 月,並未逾越上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
,另審查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計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抗告人自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5 月止犯下上開數罪,期間長達3 年多,足認抗告人為上開犯行時,長期以來之法敵對意識極高,不服從國家刑事法律之刑法誡命程度甚為嚴重,並無抗告人所指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綜合A 、B 、C 三裁定觀察,亦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㈣按目前我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受刑人於享有
各組定刑組合之恤刑利益外,仍得依其個人意願,隨意選擇編排其主觀上以為對其最有利之組合方式,以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972 號刑事裁定)。倘所主張應更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正確無誤,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859 號刑事裁定)。抗告人以前開排列組合方式請求檢察官重新定執行刑,依據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核無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以A 、B 、C 三裁定之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並無不當,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即屬有據。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否准之指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審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柏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柏庭 (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72號(下稱A裁定,如附件一所示附表)、雄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下稱B裁定,如附件二所示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379號(下稱C裁定,如附件三所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月、6年4月確定,上述A、B、C裁定之附表均有販賣毒品重罪,卻因檢察察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未將罪質相同且刑度較高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刑,致受刑人所犯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由不同裁定分別合併定執行刑,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3年6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故請求將前開裁定中所示販賣毒品重罪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前述A、B、C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8年8月、6年4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2月30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93字第113906468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察未將罪質相同且刑度較高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刑,致受刑人所犯之販賣毒品重罪遭割裂由不同裁定予以分別合併定執行刑,致受刑人合計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3年6月,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請求將前開裁定中所示販賣毒品重罪案件,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經前揭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具實質確定力,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由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茲本件受刑人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受刑人所陳內容,既無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就該已經定其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之數罪而言,各該數罪之全部或一部即屬已不得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倘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準此,本院審酌A、B、C裁定已分別就各表所示諸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A、B、C裁定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