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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秀嘉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秀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嘉(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36所示之12罪,與其另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等2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1年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再將上述已確定之判決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36所示之罪,自上開確定判決中予以分拆,再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顯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因而駁回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竊盜等罪(編號8後段之罪因漏列而除外),與如附表編號25至35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因附表編號8後段之罪,因合於上開定執行刑之情形,而漏未於上開裁定之聲請案件中合併定刑,經受刑人請求後,乃就如附表編號1至36等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屬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聲請重新定刑,當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符合維護重要公共利益之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未見及此,率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本件聲請,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上開例外情形者,法院即應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再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四、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上開3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8月17日前所犯之事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形式上核無不合。

六、撤銷原裁定之理由:原審裁定固以前詞,認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惟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36所示之12罪,與其另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罪,合計共14罪,雖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6年1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事後檢察官發現受刑人上開附表編號25至3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竊盜等罪(編號8後段之罪因漏列而除外),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8月17日前所犯,而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屏東地院審核結果,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更為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一節,有屏東地院106年8月2日10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書在卷可按,是依前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判意旨,前定執行刑之裁定(即屏東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3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因重新定刑而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審不察,逕謂檢察官之聲請,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即屬有誤,檢察官執此抗告主張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本案之情節、進度、訴訟經濟等情,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如下。

七、本院自為裁定之理由:本案屏東地院曾以10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更為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等情,已如上述,今檢察官增加合於數罪併罰即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即原編號8後段漏列之罪),聲請更定其刑,經核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如前述,本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曾定刑10年6月,此部分於之前定刑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折讓,暨考量本案定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10年10月)、罪刑相當原則暨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