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子均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114年度提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理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依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理,自無提審之實益;至於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訂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據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子均(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員警以其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於實施後即時發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現行犯對抗告人加以逮捕,嗣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將抗告人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現抗告人已回復自由之事實,有原審裁定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提審抗告狀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114年7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時,業已回復自由,即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