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號再 抗 告 人即 聲 請 人 許子均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子均(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提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依前開提審法第10條之規定,已不得提起再抗告。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