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姚鴻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侵害之法益為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其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茲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其出具之刑事聲請訂合併執行狀,記載受刑人對於所犯各罪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合併定較低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並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應著重於對抗告人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因認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㈠觀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所侵害者雖為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其中被害人共為5人,亦即受刑人所為各罪,非均係針對不同被害者所犯,此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即屬有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係於111年2至3月所為;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罪,係於110年7月7日至7月13日間;附表編號7至14所示犯罪,係於111年6至7月間所為,上開各犯罪時間接近,手法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再者,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原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10月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0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檢察官以上開確定判決判處各罪宣告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誤認此部分記載有錯,將之改為各罪撤銷改判前遭判處刑度較高之宣告刑,則其定刑之裁量基礎亦明顯有誤。是原裁定未慮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非係針對不同被害者為之,整體犯行對社會危害較低,又所犯各罪類型相同,其中數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加以其定刑基礎亦有錯誤記載較高宣告刑等情,其所為定執行刑結果,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
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為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期間、次數、侵害法益性質、被害人人數等情狀後,認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望能從輕定執行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3月10日 嘉義地院 111年度訴字558號 112年1月17日 均同左 112年6月 9日 ①編號1曾諭知緩刑5年,嗣因受刑人再犯編號4至8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撤銷緩刑宣告。 ②編號9至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 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3月2日 高雄高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113年3月7日 均同左 113年4月 16日 3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 高雄高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113年3月7日 均同左 113年4月 16日 4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7月7日 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7月3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113年10月8日 5 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玖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7日 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7月3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113年10月8日 6 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玖月(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3日 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7月3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113年10月8日 7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27日 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7月3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113年10月8日 8 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6月29日 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0號 113年7月3日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 113年10月8日 9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6月8日 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114年1月9日 均同左 114年2月26日 10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6月9日 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114年1月9日 均同左 114年2月26日 11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7月20日 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114年1月9日 均同左 114年2月26日 12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7月27日 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114年1月9日 均同左 114年2月26日 13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6月20日 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114年1月9日 均同左 114年2月26日 14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7月2日 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114年1月9日 均同左 1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