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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嚴國雄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嚴國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嚴國雄(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11、14(原裁定誤載為13)至29所示之數罪,均係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其等犯罪之時間相距非遠、動機及手段相似,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又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則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以自戕身心為主,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短時間為多次毒品、竊盜案件,案發後坦承犯行,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應著重於抗告人之矯正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尤其抗告人所犯數罪多是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9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日期「111/09/21」更正為「111/09/24」、編號17所示之犯罪日期「112/06/22」更正為「111/06/22」),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合併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

㈠觀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4至29所示之數罪,均係竊

盜或加重竊盜罪,犯罪動機及手段相似,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尤以其所為多數竊盜犯罪,係於111年8至9月陸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14至16、20至27、29),其餘各罪犯罪時間亦相隔非遠,以此受刑人於短時間為多次竊盜犯行等情以觀,各犯罪顯具有高度重複性,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隨之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2、13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此部分犯罪,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無重大或明顯危害,且其多次施用毒品,應為毒癮病患型犯人,所重應在毒癮治療而非處罰,就此部分亦應從輕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就附表所為犯罪,除編號24、28所為犯罪,經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外,其餘量刑均在1年以下,相較其各該所為犯罪之法定刑而言,上開量刑均屬輕度量刑,堪認所為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犯行,或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間獨立性甚低,且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非鉅,或兼具病患特質之犯罪,屬自傷行為,執行長期刑罰對於受刑人改善施用毒品惡習之成效有限,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慮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程度等,僅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14年4月)範圍內,減輕1年2月而為定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

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依上述應遵循之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為竊盜、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期間、次數、侵害法益性質等情狀後,認於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並參酌抗告人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映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