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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洪崇豪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即聲請重定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崇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26年10月確定。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A、B裁定接續執行31年8月之執行刑,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爰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3、15至18重新裁定;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與B裁定附表編號1、14、19重新裁定後,得較為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以緩和接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此,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4年聲字第431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就聲明異議部分: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重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本件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僅係指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無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依原審法院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法院之定刑裁定不服,尚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是本件之聲明異議,自始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有違,而駁回聲明異議。

㈡就定執行刑之聲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權專屬於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受刑人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駁回受刑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B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26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A、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改定組合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4年2月17日橋檢春岳114執聲他178字第1149007641號函否准其重新定刑之請求,受刑人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㈡關於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觀諸受刑人於原審聲

明異議狀內容(見原審卷第5至7頁),受刑人雖並未載明係對檢察官上開函覆之執行指揮決定聲明異議,且係自行請求法院重新定刑之意;然受刑人於函覆原審書面詢問聲請內容時答覆「聲請法院就112年聲字第301號案件、113年聲字第325號案件合併定刑」、「我對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聲明不服,希望提起抗告」、「我先前已經向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過,而被檢察官駁回或否決我的聲請」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受刑人於原審裁定前均未提供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否准函覆,原審遂依上揭說明意旨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據,然受刑人除於原聲明異議狀中已經敘及「先前已經向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過,而被檢察官駁回」等情,且經本院向橋頭地檢署調取抗告狀上所載(本院卷第7頁)之114年2月17日橋檢春岳114執聲他178字第1149007641號函(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見受刑人確實曾經向檢察官提出上開另定執行刑之聲請並遭檢察官拒絕,則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函文),原裁定逕認為受刑人係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聲明異議,不合程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受刑人以此提出抗告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適法之裁定。

㈢就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依照前述說明,僅檢察官有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原裁定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刑之部分,於法未合而予駁回,自屬有據,故受刑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