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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士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方士羽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士羽(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上開二裁定已具實質確定力,本件檢察官之聲請,係就已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全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認定容有錯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前,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至於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就前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無誤,且有受刑人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足憑(114執聲286號卷第5頁),是以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形式上核無不合。

㈡原裁定固以前詞駁回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查本件

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惟本件檢察官之定刑聲請,係就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係屬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審不察,逕謂檢察官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主張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考量本案之情節、進度、訴訟經濟等情,認有自為裁定之必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係洗錢罪,附表編號2、5所

示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所示則為過失傷害罪,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11年2月至112年6月間,再審酌各罪罪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考量上開各罪前有附表所載之各該定刑組合情形,再參酌本件經原審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畢,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