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子均上列抗告人因提審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 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僅得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第33前第3 項規定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包括但不限於開庭筆錄)之影本。提審法並無提審案件之聲請人或受提審人得聲請閱卷或請求付與卷宗(包括但不限於開庭筆錄)影本之明文規定。抗告人即聲請人許子均(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 年6 月20日因遭警逮捕,聲請提審,經原審以114 年度提字第18號裁定在案,而抗告人遭逮捕所涉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目前並非「審判中」之案件,是抗告人聲請閱覽、影印卷宗及開庭筆錄,於法不合,因而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引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指抗告人於「審判中」方得聲請閱卷。然而,原裁定對於提審法無明文規定閱卷即逕予駁回,此舉顯然不當。蓋法律未明文禁止者,應解釋為許可,尤其閱覽開庭筆錄及卷宗乃當事人訴訟權之基本保障,旨在確保訴訟資訊透明,保障當事人閱覽與自身權益相關之資訊,以利其充分行使防禦權。故法院不應僅因提審法無明文規定即恣意剝奪抗告人閱覽其提審案件開庭筆錄及卷宗之權利。提審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審理之提審案件,性質上應屬「審判中」之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於114 年6 月20日以114 年度提字第18號作成裁定(下稱系爭提審案件),並於114 年6 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此一提審程序裁定之作成,即表示系爭提審案件已完成實質審理並裁定,抗告人亦於114 年7 月8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原裁定係混淆本件提審裁定與抗告人另案刑事偵查之不同。抗告人僅係聲請閱覽系爭提審案件之開庭筆錄及卷宗,並將其拍照或影印,此舉並不會影響偵查之秘密或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准許閱卷有助於抗告人瞭解提審程序之詳情,亦符司法公開透明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係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抗告人因上開偵查中刑事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該院就系爭提審案件作成裁定並終結,抗告人不服,提起系爭提審案件之抗告,再經本院以114 年度抗字第311 號受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既係因刑事訴訟案件聲請提審,稽其性質自屬刑事訴訟案件,應先敘明。
㈡按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之程序。提審法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系爭提審案件業以作成裁定並終結,不合於審判中之要件,自無從依據提審法第
8 條第3 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准許抗告人閱覽、影印系爭提審案件之卷宗及開庭筆錄。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於96年7 月4 日修正時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依現行本法規定,被告有辯護人者,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無辯護人者,既同有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自應適當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立法者就此部分業已明確說明閱覽卷宗係經立法程序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抗告意旨主張其就系爭提審案件聲請閱覽、影印卷宗及開庭筆錄,雖提審法未明文規定,但法律未明文禁止者應解釋為許可等旨,尚與該條項立法旨趣有違,核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提審案件聲請閱覽、影印提審卷宗及開庭筆錄,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仍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