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余崇瑞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崇瑞(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裁定定執行刑(即原裁定所稱之甲案、乙案)為有期徒刑10年4月、21年在案。惟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確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抗告人因而請求援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之裁定意旨,重新拆解組合並另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惟原裁定竟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顯不足保障人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由原審法院以甲裁定、乙裁定(援用原裁定之簡稱)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22年確定,有上開甲裁定、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5月28日屏檢錦敬114執聲他713字第1149021876號函覆略以「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前揭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114年5月28日屏檢錦敬114執聲他713字第1149021876號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受刑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㈡而依甲、乙裁定所載,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審因而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即抗告人)之請求尚無違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
㈢況且,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
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非恣意或任擇定刑,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㈣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其主觀認對其較有利之組合方式聲
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甲、乙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情狀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雖達31年4月,雖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逾1年4月,尚非過度。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或以上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拒絕對其有利之重定執行刑方式,係輕忽公務員應盡之「訴訟照顧義務」,且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所定之刑結果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是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