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選仁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6 月27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6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選仁(下稱聲明抗告人)所犯21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但抗告人所犯分別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概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侵害法益相同,是因染上吸毒惡習,為賺取些微毒品才會販賣毒品,販賣金額甚小,侵害法益屬同一性質,對社會影響尚非重大,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妻小及2 子須扶養,抗告人所犯數罪因分別起訴,分別審理,致終局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長,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已深刻省悟所犯之過錯,不再犯錯,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詳本院卷第5 至13頁抗告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客體,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若對科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8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而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㈡而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本院卷第23至28頁)及抗告意旨(本
院卷第5至13頁),係指摘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請求重新裁量,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0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若對科刑(含定執行刑)之裁判不服,應依法另循救濟途徑,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抗告人前具狀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5 月9 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668字第1149018957號函否准抗告人,且理由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張選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該等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又該等裁定均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形。再亦無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情形,本件尚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亦有上述函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3至15頁)。是以,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8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在無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自屬無違,併予說明。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
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