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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瑋銘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瑋銘(下稱受刑人)前因附表1至3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情形詳如附表1所示,即原審裁定所稱丙案、受刑人所稱甲裁定,以下均稱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情形詳如附表2所示,即原審裁定所稱甲案、受刑人所稱乙裁定,以下均稱乙裁定)及以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情形詳如附表3所示,即原審裁定所稱乙案、受刑人所稱丙裁定,以下均稱丙裁定),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之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就附表1至3所示案件,具狀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但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人遂以:「附表1編號3至5、附表2編號4至18、附表3編號3至14所示之罪,乃是在同案為判決,卻經檢察官以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基準日,強行將之拆分為甲、乙、丙裁定而予以接續執行,致使受刑人受有過苛之刑期,應准許受刑人重新定刑為當,檢察官卻駁回受刑人前述請求」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審理後,認本案分為甲、乙、丙3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乃是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決定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本案並無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特殊情形,則於甲、乙、丙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的情形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故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受刑人教育程度不高、法律知識淺薄,當初經檢察官來函詢

問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時(指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受刑人無法當場確認所有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全數納入,即因時效所逼,簽字選擇合併定刑,檢察官如此急迫性的行為,致使受刑人陷於不利之境地。

㈡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且附表2編號4至18所示之罪,與附表3編號3至14所示之罪,是在同一判決中受裁判,且犯罪時間均於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符合合併定執行刑的要件。若將附表2編號4至18所示之罪拆出而與附表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應會對受刑人更為有利,自應拆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以使罪刑相當。

㈢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受刑人拆分重新定刑之聲請。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又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再者,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附表1至3所示案件,分別經甲、乙、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年、3年8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可認定。而受刑人於

甲、乙、丙裁定確定後,於1113年9月25日,就附表1至3所示案件,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369字第1139041409號函可以證明,亦可認定。而經本院審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歷次具狀內容,並未發現附表1至3所示案件,有何前述三、說明所示之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顯屬正確,另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檢察官於就附表1、2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前,均有去函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分別就附表1、2所示案件合併定刑,且函文上乃是逐一記載附表1、2所示各罪的案號及其刑度,而受刑人於收受前述函文後,均於其上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112年9月11日親自簽名確認之2份聲請書在卷可證。足見檢察官於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的過程中,並無因記載資料不全,導致受刑人無法審慎決定是否提出聲請的情形,故受刑人前述抗告意旨㈠所為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無從採認。

㈡關於抗告意旨㈡部分:

⒈依據本件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即附表2編號4至18所

示之罪與附表3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就附表1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附表2編號1至3所示案件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均需接續執行,此與甲、乙、丙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8月)相較,附表2編號4至18所示之罪與附表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須低於有期徒刑7年1月(計算式:11年8月-3年-1年7月=7年1月),方會對其較為有利。又附表2編號4至18、附表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總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39年11月(其中附表3編號1、2所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減讓2個月之刑期),而其中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則依照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附表2編號4至18、附表3所示各罪之可能定刑結果,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則為有期徒刑30年,故重新定刑不必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⒉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通常雖會給予一定程度的減讓,但在每個個案中,法院仍會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而給予不同幅度之減讓。就本案情形而言,附表2編號4至18、附表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經扣除其中1件最長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後,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8年3月,以前述有期徒刑7年1月之執行刑計算,其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5年5月,故如此定刑之減讓幅度達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之85.84%【計算式:1-(5年5月÷38年3月)=85.8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換言之,法院於依照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執行刑時,需給予超過85.84%之減讓幅度,方能產生受刑人所稱對其較為有利之結果。但依據附表2編號4至18、附表3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所載,被告所犯雖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該等犯罪之被害人各有不同,故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僅能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則由此情觀之,亦可佐證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不必然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⒊經以前述方式計算減讓幅度,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

刑之減讓幅度為50%、附表1各罪前經定刑之減讓幅度為35.29%、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刑之減讓幅度為50%、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刑之減讓幅度為50%、附表2各罪前經定刑之減讓幅度為83.6%,故前述各次之定刑結果,其減讓幅度均未達前述之85.84%,由此更加顯示重新定刑之結果不必然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難認原本的定刑結果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⒋從而,附表1至3所示之罪以甲、乙、丙裁定所為之定刑結果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受刑人前述抗告意旨㈡所為主張,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主張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