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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郭信男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誣告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坦承告錯法條認罪,對於橋頭地方法院判決也沒有意見,如今僅想好好工作,同時能養家餬口,照顧生病的雙親,請能裁定易服勞役。抗告人自民國94年的案件後都安分守己,認真跑大車工作養家,只因前女友徐孟平分手後尚欠抗告人新臺幣53萬8,000元,抗告人催討引發徐孟平心有不甘,她明知抗告人前案在5年內,卻對抗告人提出一連串告訴,欲令抗告人再度身陷牢獄之中,抗告人也選擇避而遠之,無奈因報案告錯法條,令徐孟平提出誣告告訴遭起訴。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之前科素行,以本案犯罪日為前案行完畢回算5年內,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此對抗告人是否太過苛刻。刑罰之目的在於令被告能改過向善,抗告人也接受4個月徒刑,僅希望執行檢察官能讓抗告人易服勞役,一方面能記取教訓改過自新,同時也能正常工作養家餬口,照顧生病的雙親,請撤銷原處分,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受刑人已有表示意見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已依上開事項,衡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並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㈠按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情形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原裁定誤載為第5條第8項第3款)所明定。

㈡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抗告人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自101年3月16日起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誣告案件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檢察官審查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4年3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4月15日至該署報到,並註明:前因故意犯逾6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經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抗告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114年3月31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等情,業據原審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9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檢察官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抗告人已以提出

陳述意見狀之方式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充分表示意見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及相關證據供檢察官衡酌,由檢察官上開裁量與決定的過程觀之,檢察官係以抗告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所明定之事由,認為不應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敘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任何誤認之情形,難認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容無裁量瑕疵可指,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當事人

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抗告意旨所稱工作、生活及家庭經濟等因素固堪同情,惟抗告人既已將此情向檢察官為陳述,並經檢察官為斟酌而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無裁量怠惰之疏失。

四、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件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為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