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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彥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渝前因如附表2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民國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但因裁定時,本案如附表1所示案件均尚未判決確定,故先就如附表2所示案件,先定執行刑。檢察官詢問本案如附表1所示案件定執行刑時,並未告知會與如附表2所示案件有合併衝突,致無法合併。抗告人請求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案件與本案如附表1編號1至3、5至9所示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另如附表2編號1所示案件、本案如附表1編號4所示案件則單獨執行。如此組合將對抗告人有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又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1、2、4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1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抗告人就如附表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就如附表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編號8至9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就如附表1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責任重複非難程度;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抗告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事項。就如附表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對抗告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

四、再者,抗告人雖另犯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罪,但既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之罪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觀之本案受刑人聲請書、抗告人意見陳述書。抗告人於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該聲請書已載明如附表1所示各罪之執行案號。嗣檢察官就如附表1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原審曾將記載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法院、判決日期、判決案號之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寄予抗告人,供抗告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故經由上開資訊提供,已給予抗告人知悉如就附表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否會與如附表2所示案件產生定應執行刑衝突之機會。抗告人在此情形下,先於受刑人聲請書勾選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意見陳述書勾選無意見,難認其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或不自由情事,且原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生實體裁判效力,不得任意撤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1: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藥事法 有期徒刑參月 111年3月21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0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112年1月16日 同左 112年1月1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1年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6號 112年7月3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112年11月2日 4 偽證 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0月13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83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罪) 110年4月17日 110年4月19日 110年4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罪) 110年5月4日 110年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5月10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3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3年11月1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罪) 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31日附表2: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6年7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110年1月27日 同左 110年1月27日 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9年6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11年5月6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備註: 1.編號1之罪已於111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