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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翔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8 月15日裁定(案號:114 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54條第1 項案件或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受理之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雖不在抗告程序準用之列,然應得類推適用。

否則,於抗告法院就抗告案件無管轄權時,倘逕以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就裁定部分無明文準用規定之理由,即據以駁回抗告,無異以立法計畫之疏漏剝奪當事人救濟之途,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虞;倘受理抗告而無管轄權之法院置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於不顧,逕為實體之裁定,顯又有違反管轄規定之瑕疵。自應認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立法之時,立法者並無意以限定準用條文範圍之方式,否決法院採類推適用解釋之意,而係疏未慮及嗣後另有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管轄之立法,以致刑事訴訟法之抗告程序規範生有嗣後漏洞,自應本於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之規定,將管轄錯誤之案件移送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扣案之SK-Ⅱ青春露等物品(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下稱本件扣案物),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認為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原審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裁定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準此,被告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送本院辦理,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04 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