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黃文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黃文芳(下稱抗告人)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黃振亮共同收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該200萬元並非由抗告人一人獨自取得,原裁定認抗告人因此獲有160萬元之不法所得,實有疑問。又本案遭扣押之160萬元,係於112年12月25日以現金各60萬元、100萬元存入抗告人於高雄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則該160萬元既係分2筆存入,且與被害人交付時隔3日,顯係抗告人從事水產養殖出賣水產所得價金,難認與被害人交付之200萬元有關。況抗告人資力頗豐,縱日後判決確定應對抗告人追徵200萬元,抗告人要支付無任何困難,難認對抗告人有非予扣押顯難追徵之虞之情事,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核閱聲請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所附卷證資料、筆錄等證據後(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認聲請人所指犯罪嫌疑人即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可合理懷疑抗告人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為200萬元,以本案帳戶內160萬元係於抗告人取得被害人交付200萬元現金後3天存入,時間密接,且本案帳戶內160萬元為抗告人所有,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抵償之可能性,復斟酌聲請人聲請扣押本案帳戶內160萬元,其數額與聲請人所釋明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200萬元尚屬相當,是此部分如以扣押方式予以保全,亦符合比例原則,因而准許聲請人扣押抗告人於本案帳戶內之160萬元等情,有原審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情,核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抗告人犯罪所得為金錢,因混同而不能沒收原型,該200萬元可能成為沒收追徵之標的,確有保全判決確定後沒收追徵之需要。而本案帳戶內於112年12月25日存入之60萬元及100萬元,係在抗告人於112年12月22日向被害人取得現金200萬元後3日即同年月25日所存入(按112年12月22日係星期五,同年月25日係星期一,有中華民國112年日歷資料表可憑),時間密接,且存入時間符合於其收受200萬元之後金融業者第一時間之營業日期,金額亦相近,堪認聲請人主張該60萬元及100萬元為抗告人之犯罪所得非無可採,衡以現金帳戶具有極高之流通性,具有易移轉處分與他人之特性,如未扣押,抗告人自有高度可能將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加以移轉、處分,而有扣押以保全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故原審衡酌上情,裁定將抗告人所有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於16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扣押,並無不當,且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上開所指,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扣押之適法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