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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朱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磊(下稱被告)自始無起訴書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並將於審理中自證清白,原裁定所稱被告犯嫌重大,有違法官中立及無罪推定原則;另被告所涉並非重罪,且始終隨傳隨到不曾遲誤任一庭訊,自無可能因此拋下住院需長期照顧配偶、就學中子女潛逃國外不歸。況被告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實有處理香港房產出售事宜、安排海外工作,以籌措配偶手術費用,並維持家中正常生計等必要性,原審遽予駁回被告聲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固於法院有同一之權限,但行準備程序,乃處理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尚不及於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之強制處分事項,是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就被告所為與限制出境、出海相關聲請之准駁,自應以「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之除外得行獨任審判案件,依法自應行合議審判,則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合議庭為之,方為適法,乃原裁定竟係以受命法官一人名義獨任行之,其法院組織顯非合法。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雖未據被告抗告爭執,猶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再考量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既未實質經「法院」予以審酌,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即不宜自為裁定,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