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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家威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曾奕勳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辜鵬宇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 年度訴字第26

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曾家威(下稱被告曾家威)部分:

本件共同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之證述有諸多瑕疵,且卷附之銀行交易明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家威犯罪,故被告曾家威並非犯罪嫌疑重大;又縱使本案有多位證人尚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但此非因被告曾家威之不正當行為所致,僅屬案件客觀審理進度狀態事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曾家威有串供滅證之虞,且本案既經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蒐證已經完竣,即使證人日後於審判中翻供,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此本為法院審判核心工作,而無證據保全之必要,況依被告生活狀況,亦無逃亡之虞,故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依上開理由,並以公益與被告個人私益相較,應認不予羈押較符比例原則而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曾奕勳(下稱被告曾奕勳)部分:

被告曾奕勳已坦承犯罪,而無翻供、串供滅證之必要,且被告曾奕勳雖有詐欺前科,但並非詐欺慣犯,本案僅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犯案,原審不應以形式上之前科紀錄即認為被告曾奕勳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且被告曾奕勳交保後即可與配偶一起投入工作,經濟條件明顯可以改善,而與犯案當時不同,故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辜鵬宇(下稱被告辜鵬宇)部分:

被告辜鵬宇於本案僅涉及1 個詐欺犯罪事實,且參與程度較為輕微,原審卻以被告辜鵬宇有其他詐欺之前科紀錄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且依被告辜鵬宇之家庭經濟況狀、本案已遭檢警破獲,被告辜鵬宇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罪等情,可認再犯風險已大幅降低,原審斷然以預防性羈押為由延長羈押,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另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則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曾家威、曾奕勳、辜鵬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262 號審理,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曾家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302 條之1 第

1 項第1 、2 、5 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害人七日以上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302 條、第302 條之1 第1項第1 、2 、5 款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被害人七日以上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其中被告辜鵬宇尚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三人均自民國114 年6 月24日起羈押三月。嗣羈押期間屆滿,經原審法院踐行訊問程序後,復認為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家威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羈押原因、被告曾奕勳及辜鵬宇就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羈押原因暨羈押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4 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有各該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及原審案卷在案可稽。

㈡原審裁定以被告三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並仍然存在,於裁定理由已經敘明被告曾家威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同案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周士捷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書物證在卷可佐,並說明卷內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如何得作為共犯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足認被告曾家威涉有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斟酌該案之審理進度,日後將傳喚包含共同被告及被害人在內之數名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且因被告曾家威與其他證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地位、分工、運作及參與程度等所為之陳述均有所扞格,顯見被告曾家威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實難排除其為脫免罪責而干擾其他證人證詞之危險,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以及被告曾奕勳、辜鵬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內書物證可佐,均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奕勳前已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家庭經濟因素有關,依其所述現下之經濟條件與犯案時相似而未有明顯改善,可合理認為其為賺取不法報酬而再度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強烈,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另被告辜鵬宇亦曾加入另案詐欺集團詐騙眾多被害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曾奕勳、辜鵬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其等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等情;並敘明經審酌被告曾家威之犯罪情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祛除被告曾家威勾串之風險,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曾家威有續行羈押之必要,以及被告曾奕勳、辜鵬宇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不僅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述再犯風險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責付或至警局報到予以降低,認其等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均延長羈押二月等情。經核原審裁定就包括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等羈押要件,及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理由,均已有相應之論述,本院依個案情節及具體訴訟進行程度等客觀情事觀察,並佐以被告三人之個人條件、以往素行等情,認原審裁定結果於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各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僅在判斷是否有保全被告或證據之必

要性,尚非認定被告有罪與否,故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係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即為已足,業如前述。被告曾家威雖矢口否認犯行,但本院審酌卷內既有相關證人(包含共犯)之指證,及由形式上觀之係可佐徵證人指述之真實性之其他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易明細、被害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事證存在,於綜合研判後,已可認被告曾家威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空言否認有何犯罪嫌疑,無從採信;又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案有包含共同被告在內之多名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以卷載被告曾家威之背景、在本案車手集團內之地位暨其指揮其他共犯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過程,已足認其具有對其他證人施加壓力以資勾串或兜攏彼此陳述之能力,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被告曾家威之辯護人雖稱此狀態非因被告曾家威之不正當行為所致,且案經起訴,即無證據保全必要,縱證人翻供,亦屬法院應自行處理之證據證明力問題云云,乃無視羈押制度作為保全被告及證據,以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有效行使之手段,而有其公益性存在,所為主張顯不足取。而被告曾家威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勾串或影響證人陳述之效果,認繼續羈押確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被告曾家威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亦可認定。

⒉被告曾奕勳自承係因家庭經濟因素而犯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等案,而於本件犯行後,又為求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有為求以低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報酬而不惜一再從事詐欺犯罪之傾向,且其未釋明以其目前個人條件,將以如何之方式獲取足供其家庭支用且來源正當之收入,又何以在本案犯行之後,仍會因經濟問題而再度犯下前述同質性之案件,故其空言泛稱交保後即可與配偶一起工作,以改善經濟條件云云,實難遽信。本院審酌被告曾奕勳於本案及前述另案之犯罪原因均為經濟因素,且犯罪方式又同為加入詐欺集團,俾集眾人之力向無辜之民眾詐取財物,在無其他具體可信之事證可認其業已脫離當初促使其犯罪之客觀環境之情況下,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其犯罪動機既如上述,且其已係成年人,亦難認得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應可認定。

⒊被告辜鵬宇前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騙機房之第二線話務

手(負責假冒中國公安人員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騙取個人資料後轉交予第三線話務手,由第三線話務手與民眾聯繫以訛詐款項),而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共8 罪),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不僅犯下多次相同罪質之案件,且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仍難督促其不再犯案,自可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者,即便本案已遭檢警破獲,但此並不足以擔保被告辜鵬宇不再從事相同犯罪,此由被告辜鵬宇於前案執行期間仍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即明,是此情尚無礙上述羈押原因之認定。又被告辜鵬宇既有前述犯罪歷程,且其已係成年人,難認得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故其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同可認定。

㈣從而,原審認被告三人前述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因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二月,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上情暨卷內證據資料後,裁定被告三人延長羈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或無、或已不復存在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