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嘉芬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9 月1 日裁定(114 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10 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判決有罪科刑,並諭知緩刑3 年,且應向被害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4,011 元,該案於民國111 年11月8 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結果,固僅支付6 萬元,惟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關於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宣告緩刑時命受刑人賠償被害人之目的,不僅為使受刑人有改過遷善之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案被害人徒有民事執行名義,實際上卻因受刑人為中低收入戶而無從求償,又受刑人自始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卻以履行少許負擔即享有免除監禁之緩刑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8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 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8
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及向被害人給付35萬4,011 元,並於111 年11月8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執行結果,受刑人已按規定履行完成5 場次法治教育之執行,惟僅支付被害人6萬元,檢察官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情,業據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112 年度執護命字第47號、111 年度執緩字第761 號執行卷宗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有上開受緩刑宣告,但未全額支付對於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款項,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符合情節重大之情事,及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雖有上開未完全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情事,然受刑人對於同屬緩刑條件之一之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部分,已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履行完畢,且就損害賠償部分,則支付其中6 萬元,而為部分之履行,可見受刑人對於法院諭知之緩刑負擔應非全然無視,堪認受刑人並非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雖受刑人仍有將近30萬元之款項未付,並於高雄地檢署書記官電詢時陳稱:
我生活辛苦,沒有錢支付,沒有辦法還等語,有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惟受刑人因身體障礙之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活動能力及範圍本較常人受限,衡情,於謀求經濟來源以維持生活之過程中亦當較一般人面臨更多之阻礙,且受刑人自110 年12月31日起迄今均為經政府機關核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查詢條件:110 年1 月至114 年11月)在卷可憑,於此情形,能否謂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即非無疑,且卷內亦乏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以規避給付義務之事證,依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衡以緩刑制度既兼具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受刑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參諸受刑人已履行之負擔內容、其個人之身心暨經濟生活狀況,亦不足使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雖有前述未完全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
,然其情節能否認屬重大尚有可疑,且觀諸檢察官所併送卷證,核無其他積極事證及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主觀惡行、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五、原審認檢察官本件聲請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