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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震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0年12月起迄至114年9月間,均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前又有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及住院之情形,堪認其與惡意推諉或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應有不同,難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屢經通知履行,均以住院無力繳納為由拒絕繳納上開負擔,足見受刑人自始未曾履行「唯一」之緩刑條件,顯屬違背緩刑規定情節重大。原審徒以受刑人自110年12月經核定為低收入戶,率認受刑人並非故意拒絕履行負擔為由駁回本件聲請,豈非縱容受刑人緩刑之條件毋須履行,則受刑人何以能矯正或對其所犯之刑有所警惕?原審認定實有損司法之威信性,且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是原審法院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微失誤或一時困窘而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㈠系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固未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之先後通知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6月20日前去繳納8萬元予公庫,惟據受刑人配偶表示無力繳納之原因,乃受刑人當時在住院,此有橋頭地檢署114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另據系爭判決第5頁所載,受刑人於111年9月12日即系爭判決宣判時已有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情形;又受刑人自110年12月起迄至114年9月間,均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49頁);此外,右昌聯合醫院於114年12月2日以右昌字第114000240號函覆本院表示:受刑人原自108年起在該醫院長期自費住院,並在該醫院以健保身分門診洗腎,及在復健科門診復健治療,至113年10月16日出院後即未在該醫院就診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至309頁),衡以受刑人年逾55歲,且因罹患上開疾病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與一般青壯人士相較,獲取工作機會以賺取收入之機會顯然受限,足見受刑人確因身體因素及經濟窘迫,致無力履行附負擔之緩刑條件,尚難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核與上開法律所定違反所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況及經濟窘困之故,方無法履行系爭

判決緩刑條件所定負擔,則其與有能力履行負擔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抑或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絶履行之情形,顯屬有別,已如前述。而緩刑制度既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初犯之行為人改過自新、復歸正途,本件受刑人既係因其身體及經濟等客觀因素暫時無力履行上開負擔條件,尚無從憑此逕認受刑人並無改過遷善之意,或原審有縱容受刑人致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可言。從而,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