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顧鎧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因不在住處居住,信件由該址之受僱人代收,故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均不知情。於此情況下遭撤銷緩刑,對受刑人並不公平。又受刑人均有報到,且按時賠償被害人,可證受刑人有服從緩刑條件之意願,不能僅因客觀上由他人代收通知,即認定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並撤銷緩刑,故據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在獎勵受刑之宣告者努力改過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無意改過遷善,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並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亦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另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應否撤銷。
四、經查:㈠原裁定所稱受刑人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62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緩刑5年及附加損害賠償、接受性別及法治教育、付保護管束等條件,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等情,經核與卷附前開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影本書所載內容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於113年10月28日受執行保護管束時,即經觀護人告
知下次應報到日期為同年11月11日,然於該期日屆至,受刑人並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該署因而分別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住處寄發告誡函,命其應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上開文書先後送達上址,皆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然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該署雄檢信順112執護248字第113909528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該署114年度執抗字第4號卷第19、21頁;該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卷第9至12頁)。
㈢受刑人雖以首揭情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然受刑人受
前述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2年4月11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已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事項,並經觀護人告知後,知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非經許可,不得離開戶籍地,離開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如欲遷移戶籍住所,亦需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此有報到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卷第7至8頁)。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其竟於高雄地檢署對其合法通知後,無故不按時報到,且未於事後請假或提出正當之缺席理由,次數多達3次,有如上述,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復曾因此於112年12月18日親臨受刑人之住所進行訪視,經受刑人之親屬表示受刑人已離家多日,不清楚受刑人之行蹤,茲亦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足證(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卷第15頁),復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又因另案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本院卷第14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因此實難認為受刑人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㈣至於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但於此日期前之3
個月內(即其前揭無故不按時報到之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情形,茲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故其入監服刑當然不得作為其入監服刑之前不按時報到的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論,原審因而認為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等多款規定,違反態樣多端,情節已達重大程度,不能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乃准許聲請而撤銷緩刑宣告,並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