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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曾昱銘上列抗告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長期以來都在外縣市之山區工作,跟隨老闆從事工地建設,而長期住宿在外地,沒有固定之居住地址,故沒有收到告誡單,亦無法前往報到,抗告人之手機也未曾收到任何相關通知,抗告人絕非故意不前往報到,抗告人現已返回高雄並找到長期穩定之工作和住所,抗告人現有僅一歲半的小孩,並負擔家中經濟重擔,如因案入獄,家庭將面臨困境,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抗告人自113年9月起報到狀況不穩定,經高雄地檢署多次告誡及觀護人親自前往訪視後,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20日雄檢信敬順113執護助117字第1139079476號告誡函、113年10月8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3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3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4年2月6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4年2月26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4年3月20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無訛。

㈢、抗告人雖係以其長期在外縣市山區工作,無固定居住地址而無法收到告誡單,手機未曾收到通知,並稱其現已將信件轉到其配偶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址,日後必定會準時報到等情置辯;另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開庭傳訊抗告人並欲聽取抗告人意見,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於庭後具狀表示:因為在安全門過不了而耽誤時間未到,另抗告人無交通工具、手機欠費無法對外撥打、摩托車因酒駕遭扣牌、目前積欠當舖借款,但有固定工作跟宿舍,可配合提出工作照片及生活照片以茲證明云云。惟查,抗告人因犯上開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命抗告人接受評估、安排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然抗告人亦因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刑確定,此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可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之卷宗,高雄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13年8月至114年1月間即多次電話聯絡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配偶,確認抗告人之住居所及收受送達之情形,並告知未出席課程的嚴重性,嗣因抗告人仍未接受治療,該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檢察官於114年1月22日傳訊抗告人,抗告人亦表示自己一直都住在高雄市仁武區之住址,高雄市鳳山區之戶籍地是祖父家,但自己也有在該處居住,只是因為治療課程都在星期六、日而無法上課,此有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113年10月21日及114年3月26日)及抗告人114年1月22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足認抗告人所留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及「高雄市○○區○○○街00號」均為抗告人有居住事實且得以收受通知之地址,並無因長期以來都在外縣市之山區工作、長期住宿在外地致未能收到通知或告誡單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抗告人所犯係妨害性自主罪,更有藉由保護管束處分持續接受監督、輔導之必要,其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竟一再無故缺席,經多次告誡,甚至由觀護人訪視後仍未見改善,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足認抗告人違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抗告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有據。

四、原法院因而因聲請人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0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裁定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