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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鄭世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世文(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於民國96年間,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8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18年2月確定,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465號指揮執行。嗣因抗告人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或採尿,經觀護人發函告誡、協尋及訪視後,仍未確實遵行,且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涉犯毒品案件,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9年12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31780號函撤銷假釋,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3號指揮執行所餘殘刑10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原審調取該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43號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監獄行刑法所定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於刑事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撤銷假釋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否則將違反審判權之劃分而衍生權限衝突。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假釋遭撤銷係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在屏東縣潮州鎮經營藝品店,並曾於潮昇

國小教書法,幫助輟學生就業,從事公益,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檢察官就抗告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來往一節,未能舉證。

㈡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工作

壓力大所致,且僅施用一次,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再撤銷假釋,執行10年殘刑,有一罪二罰之疑慮,亦不符比例原則。

㈢由於抗告人經營之藝品店,因生意不佳而關店,財務出現危

機,另向友人借貸,暫時無力償還,故被迫搬遷至屏東內埔鄉打零工維生。抗告人之所以未按時前往屏東地檢署報到,實係怕在該署遇到曾經借貸之友人,而非不想報到,或故意不報到。況抗告人已按時報到7年,再報到2年即可通過,希望法院能審酌抗告人未報到的原因,撤銷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之決定。

㈣懲治盜匪條例已於民國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故不得

再以懲治盜匪條例之罪名執行。抗告人之假釋撤銷後,須再服懲治盜匪條例10年之殘刑,顯然於法有違。綜上理由,爰請法院撤銷原審之裁定等語。

三、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依前揭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指揮執行,形式上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其假釋不應該撤銷云云。然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遭撤銷假釋之原因與效力等相關疑義之審核,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尋求救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又稱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公布廢止,故不得再以懲

治盜匪條例之罪名執行,抗告人之假釋撤銷後,須再服懲治盜匪條例10年之殘刑,於法有違云云。然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1年1月30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稱「廢止」,但該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並未因此而不處罰,而係回歸刑法相關規定處罰,故依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裁判經確定後,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有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問題。易言之,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但非「法律變更為不處罰其行為」或「刑罰廢止」,因此自無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5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是抗告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案所處之刑,於假釋撤銷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殘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理由未予說明,稍有疏漏,爰補充說明之。

㈣本件檢察官就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所為指揮執行本身並無違法

不當;原審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經核亦無違誤;是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