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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6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昱廷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廷(下稱抗告人)所犯

竊盜2案係同時發生,其中1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由法院裁定駁回;而抗告人有悔過之意,且近幾個月努力工作,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不希望把壓力留給家人(因還有外債及調解),懇請再給予機會,得以繼續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4日至117年10月23日);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6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4年5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確定後5月左右即故意再犯甲案之竊盜罪,顯見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綜合上情,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經核原裁定已詳敘其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所憑之證據、理由,且所審酌之各情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查:㈠抗告人於前案之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惕

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甲案之竊盜罪,而稽其甲案之犯罪手法分別為:⑴先於113年3月6日4時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茶之魔手三甲店,持藏放在特定地點之磁扣打開三甲店大門後,竊取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⑵再於同日4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茶之魔手中洲店,徒手開啟中洲店大門後,竊取該處保險箱內之現金1萬3,49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顯見抗告人未因受到前案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而抗告人既具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卻仍再次犯案,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綜合上情,認抗告人係乘夜間無人看管之時,竊取飲料店店家之財物,金額分別高達1萬6,800元、1萬3,492元,犯罪手段及侵害之財產法益均難認輕微,其屢次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危害之素行,亦為前案判決時所未及斟酌,足見前案緩刑宣告認受刑人「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預測並非妥適,該緩刑宣告已難收免於再犯、矯治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前揭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係法官依職權所為合目的性之裁定,應屬適當。

㈡至抗告人雖稱其所犯另1宗竊盜案與本件前案算是同時發生,

經檢察官以該宗竊盜案聲請撤銷緩刑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之該宗竊盜案係其先於113年3月7日23時48分許,持其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水巷茶弄飲料店所保管之鑰匙開啟該飲料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約5,000元及收銀櫃內之現金約1萬5,000元;復於同日23時53分許,至上開飲料店相鄰之菜菜舒肥健康餐餐廳,持該餐廳備用鑰匙開啟該餐廳店門進入後,徒手竊取置物櫃內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乙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與上開甲案之犯罪日期、地點、被害對象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據乙案判決所示,得見抗告人除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3年3月6日另犯甲案外,又於翌日再犯他宗竊盜案(即乙案),益足徵抗告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仍一再犯案,法治觀念薄弱、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至明。

㈢又抗告人雖稱其有悔過之意,且努力工作與被害人和解及賠

償,因還有另外債務,不希望把還債壓力留給家人,故請得以繼續緩刑云云。然因撤銷緩刑宣告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要件,業如前述,抗告人前揭主張,本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況倘若抗告人確有償還債務之責任感,縱因經濟困窘,償債能力欠佳,亦不應於緩刑期間內,恣意違反法紀,一再地竊取他人財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判決)之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