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鴻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鴻原(下稱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確定,惟此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重新裁定改組搭配,經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橋檢春峴114執聲他125字第1149005015號函否准,抗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因此,受刑人若以檢察官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應依其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定其管轄。若聲明異議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原裁定換發111年度執更字第666號指揮書而為執行之指揮,嗣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方式不當,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3日以橋檢春峴114執聲他125字第1149005015號函函覆略以:「台端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再行聲請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台端之聲請礙難照准」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及橋頭地檢署114年5月13日橋檢春峴114執聲他125字第1149005015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係針對檢察官依原裁定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應就原裁定所示數罪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雖未具體指明應如何改組搭配,惟觀諸原裁定所示之罪,分別係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108年度審訴字第374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8年6月28日)及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之109年度上訴字第759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09年7月23日),則其主張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由本院管轄,原審法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指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不合法。是原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