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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何宗儒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9 月17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宗儒(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行為人責任及刑罰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即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幾乎等同原先所定2 個應執行刑之接續,侵害受刑人受恤刑刑事政策所保障之受刑利益,有違實質平等原則,請求撤銷檢察官拒絕重新聲請定刑之公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30日雄檢冠山114執聲他1618字第114906631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殊料原裁定對抗告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理由,未置一語,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係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而必須對抗告人施以長達30年之矯正必要性,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之請求,自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失,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又受刑人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職權,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絕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觀受刑人抗告意旨及聲明異議意旨,均係指摘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83號裁定(下稱A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30年,未具體說明如何審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行為人責任及刑罰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逕定應執行刑30年之最高上限,幾乎等同原先所定2 個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A 裁定不符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難認允當,當然有「客觀上有裁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拒絕等語。然而,上述抗告意旨及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A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欠缺妥適及有過重等情事,受刑人前曾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4 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360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而已生實質確定力,有上開裁定附原審卷可參。另依上述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裁定意旨之說明,受刑人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受刑人仍持己見而主觀上自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係於符合法定特殊救濟程序下,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至受刑人於原審所提附件參考資料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原審卷第7 頁),亦係該案當事人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未確定前」,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而非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再憑己意續予以爭執而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及對之聲明異議,併予說明。

㈡受刑人上開主張A 裁定中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並「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則A 裁定之定刑結果既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等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狀,受刑人自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並未提出其他定刑方式及指明如何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係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A 裁定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情,依上述說明,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則依上述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以本案函文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並於該函文之說明三、四中詳述受刑人無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5至47 頁),經核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綜上,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仍持己見以前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據。

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