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黃玟翎(原名黃沛玲)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114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玟翎(下稱受刑人)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其執行進度落後、多次提醒皆反應家中經濟困難、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前往指定機構執行而認執行狀況不佳,且多次告誡仍消極反應,遂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下稱本案執行指揮),受刑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而經駁回在案。然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能具體考量受刑人實因平日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兼顧工作等諸多家庭狀況,以致無法達到標準時數,但其已於民國113年9月1日辭職、期能遵守檢察官日後安排,未料卻因長期身心緊繃、巨大壓力下,自同年9月19日反覆感冒、腸胃炎就醫且傳染未成年子女,遂無法達到該月份時數要求;又同年10月2至4日連續4天颱風假期導致可勞動日數減少,且同月4日突然接獲家人受傷通知、竟在前往探視過程不慎扭傷腳,之後傷勢加重而持續就醫,另因長期無工作以致欠繳電話費而無法立即告知觀護佐理員。嗣於113年10月18日接獲第3次告誡函文,原與觀護佐理員約定同月31日前往說明,卻因當日颱風宣布停班改於同年11月4日在仁武分局說明上述情況並交付自述狀予觀護佐理員,綜上可知檢察官未兼顧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觀點、逕以本案執行指揮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且原審未充分針對易服社會勞動與入監執行對受刑人之規制效果進行衡量,亦有違反比例原則。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及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准予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包含違反執行機關所定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同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個案有裁量權限,當事人倘有不服,法院僅於檢察官執行指揮發生違法裁量或有重大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認其行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執峽字第719號指揮書就有期徒刑部分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16日至114年4月15日,應履行1104小時),及113年執峽字第719號之1號指揮書就併科罰金部分核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4年4月16日至114年10月15日,應履行480小時);嗣受刑人聲請移轉管轄,遂由高雄地檢囑託橋頭地檢以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號(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第69號(併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觀護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受刑人於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8號觀護案件自113年6月12日報到至同年7月21日止僅履行90小時,經橋頭地檢以113年7月30日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37316號函依法告誡(第1次),又至113年8月27日止仍僅履行130小時(即第1次告誡後僅履行40小時),橋頭地檢再以113年9月4日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43640號函依法告誡(第2次告誡),嗣至113年10月8日仍僅履行202小時(即第2次告誡後僅履行72小時),雖經受刑人回報113年9月19日因感冒就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檢察官認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數日」而與標準應履行96小時差距過大,仍不同意其以身體不適請假規避執行時數不足,遂於113年10月16日以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49832號函依法告誡,並請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至橋頭地檢報到及說明事由,並告知如再有違反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第3次告誡)在案,嗣受刑人於同年11月5日以書面陳述須照護小孩、個人經濟及自身健康狀況不佳等因素憑為無法正常執行之理由,檢察官仍認其執行進度落後多次,經多次提醒皆反應家中經濟困難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前往機構執行,認其執行狀況不佳且多次告誡仍消極反應,遂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先後以113年11月12日橋檢春子113刑護勞助68字第1139055332號函(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及113年11月18日橋簡春子113刑護勞助69字第1139056984號函(併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即本案執行處分)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刑法第41條第6項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所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第3條第7項乃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㈦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顯見其事前明知此一條件,本應衡量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以資決定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次參酌易刑處分本係用以替代短期自由刑,性質上仍屬「刑罰」,縱令無須入監,執行過程仍勢必對受刑人既有生活帶來不便,更無由任憑受刑人擅行主張個人事由而變更檢察官執行內容,是依前述受刑人執行過程確有連續3個月時數均未達96小時之情事,且先後經橋頭地檢3次告誡在案,本應自我警惕而勉力完成執行時數,詎其僅在將受第3次告誡前提出羅振原診所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宜休養數日。繼續門診治療)等語)用以請假,及受第3次告誡後向橋頭地檢提出康寧診所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急性腸胃炎、宜休養2日)、德美中醫診所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踝部扭傷,多休息、勿劇烈活動等語)擬釋明未能遵期履行之理由,然觀乎該等診斷證明書內容固可證明受刑人偶有身體不適而難以執行之情,惟參以其從事社會勞動項目暨工作內容,猶難認有絕對、長期無法執行之情。故檢察官綜合上情及受刑人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併同審酌其執行社會勞動時數進度、違規態樣暨次數等情,仍認具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原因而以本案執行指揮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客觀上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是依前開說明,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