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政直代 理 人 楊富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次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政直(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113年度聲字第52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甲定刑裁定〉,附於本院卷第51至52頁),於執行過程中原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民國114年3月17日橋檢春弟113刑護勞590字第1149012705號函,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下稱A函,附於影卷第113頁;惟同一時期另有橋檢114年3月14日橋檢春弟113刑護勞590字第1149012670號函,通知陳情人即受刑人之母,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未達履行時數、113年11月27日執行中使用手機、於114年2月未達履行時數,分遭告誡,檢察官於114年3月11日裁示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下稱A1函,附於影卷第111頁),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由橋院114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附於原審卷第19至25頁,下稱子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A函之執行指揮。
㈡然檢察官面對受刑人嗣所提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仍以114
年5月26日橋檢春嶺114執再100、114罰執再54、114罰執再助8字第1149028047號函覆受刑人先前違反規定經告誡3次,屬情節重大,是審核結果為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下稱B函,附於原審卷第27頁),再經受刑人異議後,果經橋院11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附於原審卷第29至33頁,下稱丑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B函之執行指揮。
㈢詎檢察官面對受刑人再一次所提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猶
以橋檢114年8月28日橋檢春嶺114執再1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C函,附於原審卷第35至37頁)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旨,受刑人自不能甘服而(第三次)聲明異議(即本件聲明異議),豈料原裁定竟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㈣實則,受刑人前因執行時數未達標而受告誡2次,另因違規使
用手機而受告誡1次,告誡原因不同,且依受刑人所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即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記載,有因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3次以上,始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之條款,受刑人既僅違規使用手機1次,自乏「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且受刑人於114年1月至9月間因頸部關節及韌帶受傷就診,共計13天、27次治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載明「因病情需要執行體外震波治療,建議持續復建治療,期間避免過度活動」(下稱「壬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39頁),可見受刑人乃不宜入監執行(原審卷第3至18頁)。
㈤尤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規定充
斥許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卷附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即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本院卷第47頁)既就「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與「明示不願履行勞動」併列,則依體系解釋,受刑人所為須達明示不願履行勞動之嚴重程度,始可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準此,受刑人固於113年10、11月未達履行時數,至多僅能視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於以此為由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時,仍須依比例原則加以檢視,乃原裁定竟不論受刑人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及檢察官是否依據比例原則審查,逕予駁回受刑人之本次聲明異議,顯有違比例原則。蓋檢察官本有告誡之手段可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毋庸驟予撤銷,且依比例原則之「合目的性考量」,僅當檢察官之撤銷有辦法達成刑罰矯正之效始可如此,而以受刑人之刑期僅餘117日已難達教化之效,本據子裁定予以明載,檢察官竟屢經法院認定其否准受刑人(繼續)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可議而迭予撤銷後(指子、丑裁定),仍一再不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致令受刑人須反覆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亦不符合狹義比例原則之考量,為此提請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所為C函之執行指揮(本院卷第39至46頁)。
二、就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㈠至㈢中所稱:橋檢檢察官就受刑人甲定刑裁定之執行,依序以A、B、C函表明否准繼續易服社會勞動,而橋院則分別以子、丑裁定各撤銷A、B函之執刑指揮,暨以原裁定駁回受刑人就C函之聲明異議各情;另橋檢檢察官於製發A函之同一時期,尚製發有與A函同旨但內容更為詳盡之A1函乙節,乃有各該函、裁定附卷可稽(註:出處均已標註如前)。而A1函既未經撤銷,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所揭櫫之法理,其效力即應繼續存在,從而當子、丑裁定分別撤銷A、B函後,就受刑人甲定刑裁定之執行,乃係由受刑人再一次提出(就所餘徒刑部分繼續)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檢察官則予審查後作成C函之否准決定,亦即B、C函實「非」再次「撤銷」檢察官指揮執行甲定刑裁定之初所作成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決定(影卷第81頁所附書記官陳請檢察官核示書面參照),首應指明。再參諸前述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㈣至㈤,則本件之爭點應為:檢察官所為C函之執行指揮,是否具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可指?及檢察官此次所為C函之執行指揮,是否違背子、丑裁定之效力,致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法院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標準之說明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C函要旨乃為:「受刑人『先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光未
達每月應履行最低96小時部分,累積已遭告誡4次,以受刑人過往如此消極之履行態度,若『本件(次)』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執行之效;遑論受刑人另尚曾於執行時間私自休息使用手機適遭執行查訪(即不時予以抽查)之觀護佐理員發現,以若該實質怠工之情未被發現,則受刑人該次私自休息之實質怠工舉措即等同已履行社會勞動,是以橋檢向來對遭抽查發現實質怠工者,向來均予告誡警懲,否則不僅(對勤懇實在從事社會勞動之受刑人)造成實質不公平,更無法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而斲傷法律威信。綜上,受刑人乃有上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節,為維持法秩序並兼顧公平,本件自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原審卷第35至37頁),暨執行檢察官作成該決定前,乃經受刑人陳述意見,並逐予批示回應,諸如苟受刑人所陳其因頸部關節及韌帶傷勢非仰賴打止痛針不可一節屬實,則其身體狀況即已不堪執行社會勞動等語(影卷第123至125頁)。
㈡由上所引C函要旨可知,執行檢察官主要係以受刑人「過往」
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態度消極,且曾遭抽查發現實質怠工,而認「本件(次)」受刑人存有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予以否准受刑人(再一次)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本院經核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過往」執行社會勞動之實際履行狀況,作為本次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最主要判斷依據,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不僅咸認具密切關聯性,且本較諸受刑人片面所陳之個人健康抑或家庭狀況等其他事項,毋寧更為客觀而具可驗證性,致更符公平;尤以,若該「過往」消極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僅係短短2、3年間內之事、甚至即係相關案件抑或實質同案之執行,執行檢察官竟猶(再次)輕允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將如何有效遏止有心之受刑人有樣學樣、群起效尤?及對珍惜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而勤懇實在履行、真心悔罪之受刑人,暨對每日戰戰兢兢、恪遵法規範而行之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又均情何以堪?如此,則刑罰之特別與一般預防功能何存?法威信何在?職是:
1.抗告意旨關於:「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既與「明示不願履行勞動」併列,則依體系解釋,受刑人所為須達明示不願履行勞動之嚴重程度,始可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及僅當入監可收刑罰矯正之效時,檢察官始可否准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逕令入監服刑等所述,均顯無足憑採甚灼。
2.依現今刑法思潮,本應綜合考量報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而不可偏廢。遑論刑罰之特別預防理論固昭示入監不應只是對受刑人施加自由刑之懲罰,尚應提供教化措施,但此理論從「非」在給予受刑人竟得執自己入監難受教化為由,抗辯執行檢察官非允准受刑人之易刑聲請不可,其理至明。從而抗告意旨另所稱:受刑人刑期僅餘117日如入監已難達教化之效,如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違反比例原則之「合目的性考量」云云,同屬無稽。
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過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作為(次
)准駁之依據,並無疑義,尤近年之執行情形更可為最主要之准駁依據,更係維持法秩序所不得不然,既如前述,則本院應進予審究者,乃執行檢察官關於「受刑人過往消極履行社會勞動」等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經查:
1.甲定刑裁定乃含受刑人所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橋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0號2罪(以下依序稱
乙、丙罪),且乙罪部分原經宣告緩刑(影卷第3頁),嗣該緩刑宣告遭撤銷確定後,乃先經橋檢執行檢察官受託予以執行,惟執行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允准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影卷第19頁),並依受刑人表達之希望履行地點「仁武區」予以安排(影卷第21頁)後,受刑人雖書立切結書、具結書表明知悉每月最少應履行96小時社會勞動(註:
實則橋檢於執行過程中,均會視受刑人因請假獲准等故後,當月所餘實際可執行之日數多寡,主動予以比例折算降低),且不得有怠惰或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否則願入監服刑絕無異議(影卷第25至35頁),卻於同年3月12日接受勤前教育2小時後(註:該2小時均計入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僅曾再於同年3月18日履行1日8小時之社會勞動(註:加計勤前教育後累計10小時,影卷第39至43頁參照),橋檢因而旋於同年3月2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台端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依法告誡」(下稱執行乙罪第1次告誡),並於同年3月29日送達受刑人指定之聯絡處即受刑人住所(影卷第23、45至47頁),然因受刑人迄至同年4月底猶僅累計執行社會勞動10小時,亦即受刑人4月間未曾為任何履行,橋檢因而再於同年4月26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台端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依法告誡」(下稱執行乙罪第2次告誡),並於同年4月30日送達受刑人指定之聯絡處即受刑人住所(影卷第23、59至61頁)。又橋檢為乙罪第1、2次告誡,本業分別斟酌受刑人於113年3月新收報到,而將當月告誡標準由每月應達96小時按比例折算降為60小時,且因受刑人僅履行10小時始予告誡;及受刑人於113年4月因表示需要照顧母親獲准假2週並予扣除假日,而將當月告誡標準按比例折算降為48小時,且因受刑人履行0小時始予告誡(影卷第63頁),則受刑人怠於履行社會勞動可見一斑。至受刑人斯時向橋檢所陳報「因罹癌之母親甫於113年3月15日接受右側半人工髖關節手術而行動不便,醫囑術後1個月內需人照顧,然父親、姊妹各有不能在家照顧母親之緣由,須由其留在家中親自照顧母親至能自理生活程度」之緣由(影卷第53至55頁),本獲橋檢酌情於113年4月准假2週而如前所述;遑論受刑人之履行勞務地,本係其所希望而與住所所在「大樹區」相鄰之「仁武區」,同如前述,於受刑人而言已係最便利之地點,且具體獲派之執行單位,更允受刑人視自身情況,任擇僅執行上午8時至12時,或下午1時至5時,而非均須全日執行8小時不可(影卷第29頁),頗具彈性,足見受刑人並非欠缺兼顧妥適照顧行動不便母親、自身社會勞動履行之可能,苟受刑人稍有履行社會勞動之真意,焉可能於113年4月間未曾為任何之履行?尤有甚者,乙罪第
1、2次告誡函送達受刑人住所時,既均由受刑人之母出面代受刑人本人收取(影卷第47、61頁),若如受刑人所述,其因須親自在家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而具正當理由、要非怠於履行社會勞動,焉可能如此?
2.嗣因受刑人另所犯之丙罪亦告確定,且須與乙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罪之執行乃因而暫停並予結案(影卷第63頁),而接著改執行甲定刑裁定。又依諸首揭聲明異議意旨暨抗告意旨㈣、㈤,可知受刑人對於其於後續執行甲定刑裁定過程中,曾(再)遭3次告誡(即2次未達當月最低履行時數、1次私自休息使用手機)之部分不予爭執,但爭執其於113年11月未達履行時數,只是「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尚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本院卷第44頁,下稱「丁陳述」),且其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每月依序履行79、108、60、92小時,亦非每個月均延宕社會勞動之履行而未達96小時(本院卷第45頁,下稱「戊陳述」)。惟查:
⑴甲定刑裁定之開始執行日並非113年11月1日起而係自同年1
0月23日起,惟受刑人僅於同年月22日接受勤前教育2小時後(註:該2小時均計入易服社會勞動時數),致當月未達(按比例)最低應履行最低之28小時(影卷第119之3至119之5頁),惟橋檢乃給予受刑人機會,係因受刑人嗣於同年11月間非但未補足前月短缺之時數(即須補足錢月所短少之26小時至累積執行124小時),甚至連當月最低時數均未達標(即每月最低應履行96小時,受刑人只履行79小時),方進行甲定刑裁定之第1次遲延履行告誡(影卷第97至101、119之7至119之9頁),經核已屬從寬,要不容受刑人竟可空口以自己遲延履行之情節要非重大為辯,抗告意旨之「丁陳述」自無足採。
⑵另由「戊陳述」不僅無足認受刑人已積極履行社會勞動,
反益徵受刑人自甲定刑裁定之開始執行日起迄遭執行檢察官撤銷准予易刑為止,竟僅有1個月符合每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要求(影卷第119之3至119之23頁),惟除前述之甲定刑裁定第1次遲延履行告誡外,橋檢考量受刑人所提出之114年1月17日上載「受刑人因頸傷赴診所求診,醫囑宜休養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卷第109頁,下稱「己診斷證明書」),是以未即就受刑人114年1月未達最低履行時數一節進行告誡,不料受刑人於114年2月再次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時,其所提出之列印日期114年2月3日、22日診斷證明書竟有「診斷證明書開立日相同(僅列印日期不同),而未有新的就診事實,醫囑宜休養復健期間卻驟自7日倍增至14日之情」(影卷第117至119頁,下分別稱「庚診斷證明書」、「辛診斷證明書」),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實無足為受刑人延誤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始再次對受刑人為甲定刑裁定遲延履行告誡(影卷第107至109頁)。而對比受刑人所提出之「己診斷證明書」雖上固載受刑人宜自114年1月17日起休養復健7日,但由「庚、辛、壬診斷證明書」可知受刑人僅曾遵醫囑於同年月17、20、22日復健,再之後已是114年2月3日;再參照受刑人之114年1月份工作日誌,則可知受刑人於同年月21至23日均能持續不斷履行社會勞動(影卷第119之15頁),亦即受刑人不僅未遵醫囑自114年1月17日起休養復健7日,而猶能持續履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當天不僅有接受復健治療、亦有履行社會勞動,二者顯然互不衝突,是執行檢察官嗣關於受刑人所提出其頸部受傷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尚無足為受刑人遲延履行社會勞動正當理由之研判,實屬有據。
⑶此外,受刑人另曾於113年11月27日11時40分之應履行社會
勞動期間內私自休息使用手機,適遭執行查訪(即不時予以抽查)之觀護佐理員發現後,報請執行檢察官裁示應予告誡(影卷第93至95、103至105頁)。
3.綜上可知,受刑人在執行乙罪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於113年3至4月短短不到2個月期間內,即2度因履行進度遲延遭告誡,嗣轉為甲定刑裁定之執行後,受刑人也是在5個月內(113年10月下旬起迄114年3月中旬止)2度因履行進度遲延遭告誡,及另因於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113年11月27日)私自休息使用手機再遭告誡1次。又執行檢察官實非徒就受刑人未履行當月最低時數即一律告誡,而是詳予審視受刑人所陳事由後,認其欠缺正當性者始予告誡,復不乏先行給予補足時數機會之情形(指113年10月之部分)。質言之,執行檢察官各該告誡非但本於正確之事實認定,且所為受刑人乃怠於履行社會勞動之研判均係屬有據、嚴謹無訛。
㈣綜上,受刑人自113年3月起先後執行乙罪、甲定刑裁定之期
間,縱經執行檢察官先給予補足時數機會後,猶屢有怠於履行社會勞動等情,致累計遭5次告誡,是檢察官因認受刑人「過往」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態度消極,且曾遭抽查發現實質怠工,及認「本件(次)」受刑人存有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予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且不因其未及審認受刑人後續始行提出之「壬診斷證明書」,即有不同之認定。抗告意旨指摘C函之執行指揮,乃具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顯非的論。
五、法院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標準既已詳見前述段落三所載,職是子、丑裁定分別撤銷A、B函之理由,自均僅在指摘「執行檢察官疏於說明其作成決定之具體理由」部分,係屬有據,且縱令執行刑察官斯時對子、丑裁定提起抗告,未必有理由。惟子、丑裁定在前述範圍以外所為「受刑人於113年11月及114年1、2月間未履行最低時數難認無正當理由(或尚屬積極履行)」、「受刑人於114年3月5日出具切結書…於受3次告誡後已知所警惕…應具備遵守履行時數及補足所欠時數之決心」、「受刑人因使用手機遭告誡該次,情節較為輕微」等種種認定,既俱明確逾越法院審查之法定權限,無論是否別具事實認定錯誤等瑕疵,均顯無拘束執行檢察官及後案承審法院之效力至明。又執行檢察官此次所為C函之執行指揮,既已補足其作成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具體理由,即「無」抗告意旨另所稱C函已違背子、丑裁定之效力,致存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違誤。
六、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以C函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受刑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