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仁忠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相關規範之說明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其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至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其經抗告法院依第405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關於不得抗告例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規定意旨自明。
㈡次按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
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最高法院受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大法庭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忠(下稱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前因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先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前者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其案件所犯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前開說明,其經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一經作成,即告確定,不得再抗告。嗣抗告人於114年9月22日就檢察官同一執行指揮,又再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26日裁定駁回,有各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理由係以其上開前次
聲明異議經本院駁回抗告後,已經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本件原審法院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就同一案件又重為裁定,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然依前述,抗告人前次聲明異議經本院作成駁回抗告之裁定時,依法其案件即告確定,前開本院裁定並已於文末教示條款明揭「不得再抗告」之旨。嗣抗告人雖於案件確定後,無視前開教示而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然亦果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05號裁定以其(再)抗告不合法,於114年10月30日駁回之,有裁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抗告意旨以原審於前案確定後,受理抗告人再行提起之聲明異議並予裁定,有同一案件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重為裁定之情事,顯有誤會。至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再行提起之聲明異議予以容忍並再為裁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於法原無不合,自不待言。
㈢此外,抗告意旨除前開爭執外,對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之理由,既未作任何指摘,本院經核原裁定之理由,亦均無不合,爰引用其裁定(含其引為附件之前案裁定)如附件供參,不另贅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請求本院將原審法院之裁定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