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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雅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或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徒憑己意任擇一罪或數罪拆分改組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勢將造成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另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使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破壞法安定性,顯非適當。又本案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即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離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業如前述,況且,受刑人主張將本案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單獨拆出,並就所犯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致可能接續執行之結果,並非更有利於受刑人。基此,檢察官審諸本案裁定業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客觀上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進而以民國114年6月3日橋檢春屹114執聲他360字第114902927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雅琳(下稱抗告人)主張本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實屬過重,請酌減其刑云云。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抗告意旨就本案裁定提起抗告,非就原裁定認本案函文之執行指揮合法之見解提起抗告,顯非適法。

四、本案裁定已確定,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本案函文,說明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