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宗文原審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宗文不服延長羈押之裁定,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被告陳宗文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以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宣告有期徒刑7年2月,是被告涉嫌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且其所犯前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未居住其戶籍址(高雄○○○○○○○○),亦未能指出固定之居所地址,雖曾供述其胞姐同意其如出所後可居住其胞姐臺南之住處,惟經原審聯繫被告胞姐後表示不同意被告居住其住處等語,是難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被告前復有數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非輕刑度,當有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再斟酌被告本案持麵包刀對超商店員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威脅。被告所犯本案強盜案件復經其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66號),而尚待審理,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堪可認定。
㈡是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5日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
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況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114年9月3日訊問後,亦以相同理由處分自同日起羈押3月。從而被告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