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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昀珊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係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昀珊(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判決後,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0○0號」,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親收受以為送達,抗告人所辯與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不符,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且其逾上訴期間後補行之上訴亦失所附麗,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所提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固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然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惟仍需已具有普通常識,能分辨事理能力者,始足當之;反之,若代為收受文書者為患有精神病之人,能否謂已具有普通常識,可分辨事理能力之人,即有疑義,此攸關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甚鉅,自應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加調查、審認。

三、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於114年5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謝○堂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謝○堂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該疾病出現幻聽,記憶力減退及認知功能下降等症狀,目前於門診治療中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4年8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資料可參(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有效起迄日期為93.04.28至永久有效),謝○堂既罹有上開精神方面疾病,且正在門診治療中,謝○堂是否為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實屬可疑,此部分攸關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進而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是否合法(按:原裁定並未載敘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何時屆滿),自應綜合謝○堂之病歷或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詳加調查、審認,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未就謝坤堂是否已具有普通常識而可分辨事理能力之人部分加以調查,逕裁定駁抗告人之回復原狀聲請及上訴,即有未當。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