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程擎天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程擎天(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交付原審法院審判程序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之聲請,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期間,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因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判日即109年11月18日即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必要,自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然抗告人遲至114年8月1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有原審法院蓋用於聲請狀之收狀章戳印文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期,依據前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