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為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為成(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爰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為同年4月至6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又受刑人犯罪動機係因工作失敗後,被朋友欺騙導致受刑人負債,有113年度司促字第20398號民事裁定可證。受刑人已深感悔悟且年紀已大,更有年邁母親需照顧陪伴,受刑人認為應以各罪中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上0.65得出合理應執行刑,受刑人日後生涯已有規劃,絕不再犯,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
三、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又經同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數罪並經確定在案,而由原審對應之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閱後於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其全部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
徒刑1年2月,為其外部界限即上限,復因其中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內部界限為1年1月,最重宣告刑為7月,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業已給予恤刑優惠。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之具體犯罪態樣及侵害各個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原裁定業已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且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無違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允當。此外,受刑人自民國80年起即一再犯下竊盜犯行,多次入監執行後仍持續再犯(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高達4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受刑人對於竊盜犯罪類型之法敵對意識甚高,多次入監矯正未見改善。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本院經核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之定執行刑裁定。
㈢綜上,受刑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某日 原審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5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89號 2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1日 原審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2月4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