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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8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德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被 告 許偉翔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葉首睿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鼎祥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被 告 盧洸亦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被 告 簡睿廷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被 告 陳唯善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物看守保管毀棄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辦法所稱扣案毒品,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查獲而扣押,經檢察官認定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院裁定後,不得為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7條亦有明定。㈡本案被告盧洸亦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記載總毛重388.95公斤),目前存放在法務部調查局臨時毒品保管庫,然因近年緝獲大麻毒品數量劇增,致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專庫容量不足,且已無多餘空間因應,而扣案毒品大麻重量計32萬2091.04公克,共23箱,體積龐大,且極易受潮腐壞及膨脹,破壞保存毒品封緘紙箱完整性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5日調緝參字第11434509170號函1份附卷可稽,且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另以:存放本案大麻臨時毒品保款庫已達90%之容積空間,致難以定位證物位置,使得查找不易、搬運困難,嚴重影響毒品證物保存等語,亦有該局114年4月24日調緝參字第11434512380號函暨毒品明細表、現場照片等情,是本件扣案毒品已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之情形。從而,為維護保管毒品證物完整性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專庫安全容量,降低毒品證物佚失、腐壞風險,原審應依前揭規定,裁定就扣案毒品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毀之,然原審竟認尚未達急迫而顯然不能保管、或耗費甚鉅之程度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提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該辦法所稱扣案毒品,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查獲而扣押,經檢察官認定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案件於起訴後,扣案毒品之處理,非經審理之法院裁定後,不得為之,檢察機關辦理查獲毒品判決確定前銷燬作業辦法第2條及第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本案乃係被告劉冠德等7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原審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案偵查中,曾經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大麻),有該隊113年10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㈡依聲請意旨所稱因法務部調查局以:本局毒品專庫容量不足

,無多餘空間因應,本案大麻易受潮腐壞及膨脹,破壞保存毒品封緘紙箱完整性等語,有該局114年3月25日調緝參字第11434509170號函暨本案大麻人工鑑別資料在卷可查,然依聲請意旨之內容,並未認本案大麻將產生危險,或如不及時抽樣銷燬,將有立即喪失毀損的可能。之後,法務部調查局再以:存放本案大麻臨時毒品保款庫已達90%之容積空間,致難以定位證物位置,使得查找不易、搬運困難,嚴重影響毒品證物保存等語為理由,有該局114年4月24日調緝參字第11434512380號函暨毒品明細表、現場照片可查(見聲卷第73至78頁),益見本案大麻僅係因體積、數量龐大,以致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專庫容量不足,無多餘空間因應」,並未見有達急迫而顯然不能保管、或耗費甚鉅程度之說明。

㈢再者,審之本案於114年7月9日、114年7月23日於原審法院之

審理程序時,被告盧洸亦、簡睿廷、陳唯善仍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見原審法院三卷第212至215、368至370頁),而起訴書亦將本案大麻暨鑑定書引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可知本案大麻對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相當影響。又本案雖於114年7月25日一審判決(論罪科刑判決),然現尚未確定,仍有提起上訴二審之可能,而我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得為證據調查,且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判決理由或證據調查方法之拘束,自無法排除未來仍有調查本案大麻之可能性。且依前所述,本案大麻數量雖屬龐大,而有相當可能造成保管機關之不便,惟此係屬行政機關權責上應以行政作為改善處理之,上開扣案毒品既未達須立即毀棄或取樣後銷燬,否則將有害公共利益之急迫程度;況本案仍在訴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本案大麻仍有於未來做為重要證據調查之可能性,倘逕予銷燬,對法院審理調查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恐嚴重損及檢察官、被告劉冠德等7人之訴訟權益,故本院經權衡後,同原審之見解,認依當前訴訟進度,本案大麻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取樣銷燬。從而,檢察官之前揭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即無違誤。

四、從而,原審以依當前訴訟進度,本案大麻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取樣銷燬,依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大麻 (每包標示毛重300公克) 共1,296小包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二卷第199頁) 【鑑定編號】000000000 【鑑定結果】 送驗菸草狀檢品1,296包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為322,091公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