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董正賢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 0樓之0代 理 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傷害、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6月確定,嗣經聲明異議人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94號卷宗在卷。又聲明異議人對於前揭傷害案件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屆至未履行任何時數等情亦未予爭執,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故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上開定刑案件中之傷害案件於履行期間屆至未履行任何時數,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即非無據,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其係因工作繁忙始未履行前案之社會勞動,且業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云云,然此僅屬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
(二)另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做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雄檢冠崴114執更694字第1149033418號發函予聲明異議人,其內容為:「主旨:請台端於114年5月8日前將附件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本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欄記載「若台端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則本署將逕依現有資料審核並傳喚執行」等語,且該函文已合法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94號執行案卷(下稱執更694號卷)核閱無誤。足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過程中,已先給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否准乙事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時間,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就是否易服社會勞動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1日以雄檢冠崴114執更694字第1149033418號發函予抗告人即受刑人董正賢(下稱抗告人),惟該函文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該函文,然原裁定竟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全然未審酌抗告人未居住在戶籍地,自無從收受該函文乙節,其論斷實有未洽。
(二)檢察官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應受其內部行政規則(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拘束。
抗告人雖未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履行傷害案件之社會勞動時數,然抗告人嗣後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故該傷害案件並無因未履行社會勞動,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情形。抗告人之傷害案件係「繳納罰金執行」而非「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是抗告人之情形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顯有雲泥之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而該規定係法務部檢察司所訂定之統一客觀標準(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參照),足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反充分衡量原則、裁量濫用禁止原則、合義務性裁量及裁量怠惰禁止原則而有瑕疵,更與比例原則相悖,實存有極大之違誤,似有未洽。原裁定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非無商榷之餘地,亦欠妥適,應予撤銷,始為允洽。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復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為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避免不公,以提供勞動或服務作為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回饋社會,並可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準此,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除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外,並應審酌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是否能收矯正之效。亦即,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或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僅於檢察官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復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有原裁定意旨所載之傷害案件於履行期間屆至未履行任何時數社會勞動之情事,故檢察官以其於上開定刑案件中之傷害案件於履行期間屆至未履行任何時數,否准抗告人就其餘之應執行刑易得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9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意旨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未受合法送達,故無陳述意見之機會部分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21日雄檢冠崴114執更694字第1149033418號函,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抗告人不僅於該函發送之前,未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甚且於向本院提出抗告時,其抗告狀上猶記載戶籍地址「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為其送達地址,有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694號執行案卷、抗告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5頁)可證,是抗告人就本案執行程序進行期間,自始至終均陳明以上開戶籍地址為實際居住地之意思,高雄地檢署前述函文對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2.前述函文正本以郵寄方式送達至抗告人上開地址,經前鎮郵局投遞人員按址遞送,因收件人不在無法妥投,依規定於114年4月25日打勾載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打勾註明寄存於「派出所」,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用印於其上,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執更694卷第27頁);無論抗告人是否確有親收,揆諸首揭意旨,該判決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主張其未受合法送達云云,顯非實在。準此,堪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抗告人所犯之傷害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執行原宣告刑期,二者固有不同。然抗告人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惟無正當理由期滿仍未履行完成,足徵其並無履行社會勞動之真正意願,顯難期待抗告人將如期履行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綜上,本件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暨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核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說明、陳述其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抗告人竟未為之,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與個人特殊事由,具體衡酌考量抗告人有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且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後,始作成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告知抗告人否准之理由,程序已然完備。據此,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顯已給予程序保障,且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專斷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之違法或不當。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