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歐堉嘉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堉嘉(下稱受刑人)入獄至今1年半,時常反省悔不當初,又家中只有外公及母親,外公年已八旬,行動不便且無法外出工作,母則因罹患重度精神疾病以有2次自殺紀錄,家人均期盼伊早日返鄉團圓,請考量伊因程序上先後審判而影響權益及司法公正公平性,並審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中狀況,且現已深刻反省並遞狀向橋頭地檢表示願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綜合評斷而撤銷原裁定、重新更為妥適之裁定以符合內部界限,並彰顯法紀維持公義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共40罪,詳原審裁定),業經法院先後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乃參酌前揭各罪外部、內部(有期徒刑6年7月)界限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各係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多數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性質相同,且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定刑即可大幅減輕,暨各罪實施時間相近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或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至受刑人其餘所指個人或家庭狀況乃其所犯各罪判決時之量刑審酌事由,核與定執行刑適法(適當)與否尚乏直接相涉。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