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延長羈押暨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恐嚇犯行,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所以認錯不認罪,係因被告有阻卻罪責事由,而此項事由之存否應由法院主動調查,詎原審未主動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認定被告有恐嚇犯意,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情事,法官執行職務更違反法官倫理規範要求之公正性;加以原裁定所敘及被害人江啟臣等人之部分,並非原審法官審理之案件,原審法官採納檢察官在延押庭所提出之其他案件起訴書,對被告造成突襲,卻對於被告先前聲請保全證據部分置若罔聞,況江啟臣等人之案件發生日為同一日,依學理既為概括犯意之接續犯,僅會論以一罪,自無反覆實施之虞;再者,原裁定以被告與證人供述不一致一節,認被告可能會對證人進行恐嚇,此論點實屬荒謬至極,而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如此是否只要刑事被告供述與證人不同,該被告就會被認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加以被告並不知道本案相關被害人之辦公室位置及分機號碼,原裁定率認被告會反覆實施亦是扭曲事實;況若令被告交保亦不會影響本案之審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或以新臺幣10萬元讓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故而,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關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歷程、可能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均需一併綜合考量,以認定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礙難僅以單一事由,即謂已毫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又因羈押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仍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犯嫌重大;並審酌被告除本案起訴書所載三次犯行外,另於114年4月14日、114年6月16日涉嫌對百貨公司客服人員、立法委員、曾承審被告其他案件之法官共四人施以言詞恐嚇,並經另案提起公訴,是被告於114年4至6月間,已有多次當場、以電話等不同型態恐嚇他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再審酌被告僅因對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處置心生不滿,即以電話恐嚇各該被害人,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而言,足認被告對於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人員具有相當之敵意,且對相關承辦人員不滿之情緒甚為嚴重,而依被告在本案之答辯情節,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所差異,因本案尚待交互詰問證人,如證人嗣後之證述不如被告預期,被告不無進而對其等實行恐嚇犯行之可能,堪認被告對本案相關被害人、證人實行恐嚇犯行之動機及環境尚未消滅,加以各該被害人均有固定工作地點,若未予羈押被告,實難防範被告再至被害人之工作地點或以電話對上開被害人為恐嚇犯行;復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衝動型犯罪之素行,再衡以本案犯罪緣由,可認被告於日常生活中若對他人心生不滿,即有恣意恐嚇對方之可能,其恐嚇行為顯非偶發,又被告自稱自己並無精神疾病,竟不知選擇以適當方式宣洩情緒,可認其對於避免自己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不佳,均足徵其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高度可能;復參以本案被告出言恐嚇之對象包括司法院檢機關人員、台鐵站務員,可認其行為對於公眾運輸之安全、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嚴重之危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故衡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於調查期日以言詞提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裁定綜據被告於原審法院之歷次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
方法,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如前所載,羈押審查既無庸嚴格證明,亦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性質上與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乃屬二事;而關於抗告意旨主張被告有阻卻罪責事由一節,細譯其內容係在表達被告致電法院並非要和院長通話、也沒有要其他人轉知院長等語,核屬被告對於自身無犯罪故意之辯解,要與法定阻卻罪責事由無涉,自無課予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之正當依據,則抗告理由主張原裁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依職權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等節,係對於羈押審查之證據法則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㈡抗告意旨雖謂不應以非本案起訴犯罪內容作為判斷有無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然此項羈押原因之判斷基礎本不以本案犯罪為限,僅須就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為以足,業如前載。則原審先前於本案移審羈押時,單就被告本案對三名不同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節,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高度可能,而審酌本案三個犯罪事實之案發時空,均係對該等被害人心生不滿,率爾撥打電話以言詞恐嚇各該被害人,足見被告存有以此種方式宣洩不滿之慣性,此由被告尚另涉其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遭起訴一節益加明確。故原裁定作成前固未及提示恐嚇危害安全另案之偵查書類予被告表示對於有無羈押原因之意見,然該等另案資料僅是用以補充審認被告上開行為慣性,則關於本案三次犯行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原審既已依法提訊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謂有何突襲認定可言。至於抗告意旨稱另案均發生在同一日,應論以接續犯一節,姑不論該等犯行因被害對象各異,實與接續犯之要件未符,此至多僅係另案倘可證明犯罪其罪數認定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傾向之判斷無涉。
㈢再者,依被告本案之行為模式,係先因故對特定對象不滿,
遂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在機關、單位實行犯行,縱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不知各該被害人之辦公室位置暨具體分機號碼一節為真,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既不以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為限,先通知他人再令該人轉達被害人者亦屬當之,則由本案卷證可知,被告確實掌握了被害人任職處所資訊,而以現今網際網路普及資訊流通程度,各該機關、公司行號之通訊方式乃屬公開資訊,而可由被告所輕易查知,此觀被告於另案尚知悉先前承審其案件之法官已轉任律師,而能精準無誤撥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遂行恐嚇之舉一節自明,故抗告意旨所主張此情,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無羈押原因之有利認定。又原裁定係以被告與相關證人證述不一乙節,綜據被告之行事特性認定其可能反覆實施犯罪,要非抗告意旨所指摘單純供述不符即羈押,是此部分抗告理由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