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1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蕭仁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蕭仁福所犯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8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10年確定,原審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定刑方式對抗告人有過度不利之評價,應以對受刑人更有利之分拆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向原審聲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然:
㈠原裁定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
年4月,並未逾30年,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已有未合及抗告人所涉案件經數次定應執行刑後均已折讓甚多刑度,亦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實務上不乏有接續刑期未逾有期徒刑30年仍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案例。
㈡本件抗告人於接續執行而有生雙重處罰之情形:
抗告人於甲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7號,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1年3月11日至101年8月16日;乙裁定如附表編號2、4、5號,罪名亦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於98年3月至100年1月27日間。可見抗告人於乙裁定已執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未出監,抗告人於甲裁定又得再執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生雙重處罰情形。再者,乙裁定之販賣毒品判決確定時間係於100年8月24日至101年5月24日間,與甲裁定犯罪時間接近,明顯為犯行相同且時間密接之罪,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除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等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蕭仁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宣告刑欄位所示之有期徒刑(即甲、乙裁定),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10年確定在案等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甲、乙裁定各1份附卷可查。故甲、乙裁定均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復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故抗告人認其接續執行有生雙重處罰云云,則有誤會。
㈡抗告人固認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
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云云。然觀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4月,並未逾有期徒刑30年,且未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況受刑人所涉案件經數次定應執行刑後,均已折讓甚多刑度,亦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復無接續執行後之刑度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說明,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容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異議,核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