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鐘煒閔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鐘煒閔(下稱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對於履行義務勞務一事,主觀上始終抱持積極配合之態度,並無任何故意規避或拒絕履行之情形。未能如期完成之原因是:㈠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人雖已變更居住地,並曾主動向保護官陳報新址,亦提供租賃契約以資證明,惟法院及檢察署後續部分公文並未確實送達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致使抗告人未及時知悉履行義務之具體時間。抗告人對自身疏失深感懊悔,懇請法官網開一面再給一次機會,願意以實際行動彌補過失;㈡執行機關資訊傳達不明確,抗告人係依觀護人及執行機關所示報告期限辦理,惟相關資訊前後不一致,致生誤解而未準時履行;㈢抗告人確有積極配合之具體行為,抗告人曾親赴保護官報到時說明無法即時履行之原因,提出相關證明,觀護人及志工曾表示更改收件地址後信件通知重新安排義務勞務一事,抗告人基於信賴公務機關之指示,遂待後續通知以配合履行,絕非故意消極或拒絕履行之態度。㈣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致電詢問變更地址一事,轉接電話無正確答覆。因114年7月10日是向觀護人報到,當日就有指導抗告人往法院詢問如何變更,得到回覆是找觀護人變更,因接收資訊前後不一致,隔月114年8月7日報到後,有詢問社工及帶往再可協助更改的櫃台,致電結果還需前往法院更改,抗告人當下以為這樣就可在新址等待法院通知即可,於114年10月29日向法院索取抗告單,並向服務人員諮詢才得知地址未更改。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勞務,係因抗告人長年居住外地,隨工作更動,導致公文送達瑕疵及相關資訊傳送不明而導致後續錯誤發生,抗告人並非惡意規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裁定。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前揭判決於113 年6 月1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3
年6 月19日至114 年4 月18止,向指定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並告知應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義務勞務等情,為抗告人於113 年10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受告知而明確知悉,有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橋頭地檢署緩起訴被告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在卷可按,惟抗告人於113 年11月19日並未前往報到執行,嗣於113 年12月17日始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報到。又受刑人迄至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限(114 年4 月18日)止,共計僅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橋頭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監控表、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44號觀護卷,下稱觀護卷)可查。是原審審酌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係自113 年6月19日至114 年4 月18日止,參以若抗告人每日履行4 小時計算,僅需約45個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堪認檢察官所賦予之履行期間,應足使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而抗告人明知上開義務勞務之時數、履行期間及執行地點,然至上開履行期間屆滿前,抗告人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4 小時,且期間橋頭地檢署曾多次發函告誡其到場履行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新收說明會及履行義務勞務,其多次未遵期報到履行,此有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17日、114年4月8日函(告戒並請儘速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等主旨)及送達證書等存卷(觀護卷)可佐。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其本應「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顯見抗告人非有積極履行之意願,並未切實珍惜前揭判決所予以之緩刑寬典,輕忽法院課予之義務,抗告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條件情節自屬重大,原審因而認所宣告之緩刑顯已無從達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准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上開裁定合法妥適,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1.抗告人於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戶籍地為「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通訊處所為「台南市○○區○○路000巷0 號」(觀護卷第5頁)。而受刑人於113 年10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受告知而明確知悉「……四、履行義務勞務時,務必遵守勞務執行機關的規定並接受督導之指導,對於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應確實掌握,並『主動聯絡督導』,並於結案日期前完成,以免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勞務時數,以致緩刑遭撤銷」,此有橋頭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證(觀護卷第7頁)。況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已知悉應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執行義務勞務,但抗告人竟未遵期報到履行(觀護卷第8至9頁)。再者,檢察官所指定之履行期間係自113年6 月19日至114年4月18日止,抗告人明知上開義務勞務之時數、履行期間及執行地點,然至上開履行期間屆至前,抗告人僅履行義務勞務共計4 小時,且期間橋頭地檢署曾多次發函至「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台南市○○區○○路000巷0 號」,告誡抗告人到場履行緩刑附帶義務勞務新收說明會及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多未遵期報到履行(僅114 年4 月18日完成4 小時),此有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監控表、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橋頭地檢署函及送達證書等存卷(觀護卷)可佐,橋頭地檢署已依抗告人所留存之地址合法通知抗告人。又抗告人曾於113 年10月14日執行訊問筆錄提供通訊地址:台南市○○區○○路000 巷0 號,但上述地址自114年1月14日後因告誡函遭郵局退回,退回理由為查無此人,抗告人於約談報告表內並無陳述其他地址,故未再送達,僅以戶籍地址為郵務送達處所,且抗告人所稱主動陳報租賃地址之時間,係於上述履行期間屆滿(即114
年4 月18日)後之114年8 月21日,地址為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2樓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114年12月2日橋檢春道113執護269字第1149066449號函及所附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特殊狀況報告聲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橋頭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至47、61頁),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㈠、㈡之理由,主張其未能如期完成係因送達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執行機關資訊傳達不明確等語,自非可採。
2.抗告人曾於報到時說明因工作繁忙無法如期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但觀護人提醒抗告人不能因工作忙碌為事由而不履行,故於113 年12月26日、114 年1 月9日、114 年1 月23日、1
14 年2 月6 日、114 年3 月27日約談時一再提醒切勿拖延以免影響緩刑權利。關於工作繁忙之事證,抗告人並無具體提供予觀護人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114年12月2 日橋檢春道113執護269字第1149066449號函及所附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49至61頁),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㈢之理由,主張抗告人確有積極配合之具體行為等情,亦非可採。
3.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㈣之理由,所述時間均在114 年4月18日履行屆滿期限後,經核無法動搖及不影響抗告人「未積極履行緩刑之條件」,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亦非可採。
4.綜上,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㈠至㈣之理由主張:因抗告人長年居住外地,隨工作更動,導致公文送達瑕疵及相關資訊傳送不明而導致後續錯誤發生,抗告人並非惡意規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裁定等語,依上述說明,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合法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